標題 :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吸金一案) 由:打抱不平 於:2014/9/11 下午 04:18:17 發表 桃園市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負責人張書瑋,實際負責人陳建仲,對外號稱集團總裁,該公司於101/12月及103/02遭調查局以違反銀行法等搜索,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成立於高雄,最早以亞洲寵物有限公司登錄,於100年轉登錄桃園營運,後改名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原服務鼎立集團,他以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憑證及股票對外吸收資金,並支付每月1-1.5 利息,兩年期滿後返還本金,於102/12前對外已吸收約三億七千餘萬,並於103年另成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吸金業務,於103/12月發生跳票,翔準公司亦已吸金ㄧ億七千餘萬,合計兩公司吸金五億餘元.跳票前之102/09起陳建仲及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張書瑋共同於民間借貸約一億餘元,最大ㄧ筆借款約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微購買台中崇德路家樂福案,另以借款購買台中台灣大道辦公大樓,及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資產,然後以前購買資產對外借款,並作為借款設定,前所購買資產均為借款購買,在對亞洲公司內部宣稱,公司預投資不動產,故須成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但台可居公司成立不足三個月即發生跳票,以上吸金ㄧ案,約有近兩億餘元帳目不清,疑與陳建仲利用人頭帳戶進行美其名海外投資,實為藏放資金有關,內並含前屏東市長容之浩引介之香港金融操作bg,容之浩誆稱投資可倍數回收,陳建仲即以個人名義投資約兩千餘萬,該投資案至今未為回流,另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對外吸金,後誆稱陳建仲境外股票已經投審會同意回台投資102/06,故對會員回收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05,但回收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似被陳建仲再行販售吸金,造成股票多重販賣現象,最早對外號稱投資之翔合半導體,支付投資款分成拾餘期給付翔合公司,但股票販售之價格已提高近5倍於取得價格,其他亞洲時代集團投資之公司,大都每家只支付壹兩百萬最多不會投資超過五百萬,股權先行變更,但股款均未付齊,即對公司內部宣傳,集團又投資某某公司等,製造公司投資規模不斷擴大之假象,在對外吸金.以上之違法狀況,亦應北機組101/12約談偵辦無法尋得受害人,無法進行有效偵辦,故造成後續約四億元民間資金無辜損失,陳建仲為進行該案操作,本人未于台灣有任何不動產購置,似已佈局後續違反銀行法最多被判3-7年刑期,服役完畢,只要自身無任何資產,受害者永遠無法求償,然他及其家人即可舒服享受前之犯罪所得.所有受害者應成立自救會,以司法程序爭取應有之保障. ================================================================= 由:受害人之一 於:2014/10/16 上午 08:50:15 回應 版主你好!!我是此文的受害者之一...請問有成立自救會了嗎? 我想參加!謝謝 ================================================================= 由:過路客 於:2014/10/23 上午 10:30:06 回應 103年11月12日台中崇德路家樂福就要拍賣了,去台中地院就有公告,如過有人買,你就有錢拿了 ================================================================= 由:受害人之一 於:2014/10/23 下午 02:26:07 回應 好的!!我再注意看看!!謝謝! ================================================================= 由:匿名者 於:2014/10/24 上午 09:18:17 回應 所以亞洲倒了嗎? 應該很多人錢拿不回來吧? ================================================================= 由:受害人之一 於:2014/10/28 上午 11:42:51 回應 今天收到亞洲時代公司傳來的簡訊!大意是說家樂福即將要拍賣了,公司要協辦參與分配.然後要跟我們收取1‰的分配費用(千分之8交與法院,千分之2是協辦費用...也就是給公司的跑路工).舉例來說就是如果你投資一百萬就收一萬元的費用.我想請問大家的是:法院法拍後會收取千分之8的分配費用嗎??如果我不繳這筆錢,假如家樂福法拍後我是否就拿不到錢??還是公司又巧立名目來騙我們的錢?? ================================================================= 由:受害人之一 於:2014/10/30 上午 07:30:30 回應 亞洲時代所屬臺中家家樂福2014/11/12日將以5億1仟3佰9拾萬第一拍。目前由顧問許議濃還在外面尋找快準備要倒閉的公司談合作條件,想借由法院拍賣取得後再向外界包括銀行設定與民間2胎,再撈一筆。 ================================================================= 由:受害人之一 於:2014/10/31 上午 08:02:43 回應 我103/3,4月去亞洲時代的公司時都有遇見陳建中,在那閒逛。第一次打招呼時,陳自我介紹說:自己只是掛名的,都他們在做。(指著董事總經理副總們)亦確實不曾見陳建中進會議室參與。今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是不是更明顯證明亞洲時代吸金詐欺?另板主你題的‘於103/12月發生跳票’打錯時間了,12月還沒有到,會被質疑板文內容確實性。 ================================================================= 由:我也是受害者~~ 於:2014/11/13 下午 09:05:25 回應 筆次 字號 股別 拍賣日期 拍賣次數 縣市 土地坐落/面積 總拍賣底價(元) 點交 空地 標 別 備 註 採通訊投標 土地有無 遭受污染 1 103司執助字第 1338號 (戌股) 103/12/10 第2拍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峰段 小段 255號 1912 坪 x 10000分之1121 土地拍賣底價: 新台幣 263,200,000 元 411,120,000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2 否 查詢 ........這是上網查的......能走到這程序...是不幸中的大幸......至於許先生 相信他會秉持公道 ....妥善處理. ..因為辦公室裡面有貼 "„余xx"„ 小姐 禁止進入 .....希望大家都能拿回自己的本錢..... ================================================================= 由:我也是受害者~~ 於:2014/11/13 下午 09:12:56 回應 最可惡的是 有些招募業務員 都是 脫離 保險業後 進入這圈圈...在招攬 其客戶 (因為他知道他有錢 ).....我們家就被這樣業務洗到 ......... ================================================================= 由:匿名者 於:2014/11/19 下午 09:36:19 回應 現在處理的如何了? 有人拿到錢了嗎? ================================================================= 由:打抱不平 於:2014/11/21 下午 10:56:04 回應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以兩家轉投資公司(翔準投資及金美樂)簽署台中家樂福租賃合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據此向台中地院申請家樂福拍賣案之公告更正為不點交,所以家樂福拍賣案到第三拍都可能無法拍出。(第一拍公告更正資料查知) ================================================================= 由:打抱不平 於:2014/11/21 下午 11:15:27 回應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06/30變更公司地址: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這屋主就是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資產。翔準公司之董事會也只剩下一個董事長及倆名董事,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翔準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程序。 ================================================================= 由:另一受害者 於:2014/11/24 下午 11:24:34 回應 如果家樂福拍出了,之後法院還要處理多久才能讓債權人拿到錢? ================================================================= 由:打抱不平 於:2014/11/26 上午 12:10:35 回應 受害者之一所述, (許先生 相信他會秉持 公道 ....妥善處理),似乎太樂觀,亞洲時代公司以兩家子公司簽署租賃家樂福資產,並申請家樂福案拍賣不點交,這表示亞洲時代公司不想將家樂福案拍賣掉,也就是不想還債權人及投資者錢,因就算拍賣掉的金額,也無法償還欠債,就只好以拖代變來應因,美其名拍賣後債權人就可分配債權,債權人較不會去亞洲時代公司討債,但亞洲時代公司關鍵人等是否在私下預謀其它復活計畫?令人玩味。 ================================================================= 由:貪心 於:2014/11/26 下午 07:46:54 回應 實在不想罵活該 心中充滿貪念的人到哪裡都會被騙 ================================================================= 由:不爽者 於:2014/11/27 下午 12:01:55 回應 看來要拿回投資的錢是非常困難了!!不爽的是前2周亞洲時代還打著要幫投資人做產權確認,叫投資人繳納投資總額1‰的費用!!還要繳回依戀愛旅的股票....說如果不繳的話就沒辦法拿回投資的錢!!讓人感覺很差!不過公司宣稱已有400多人已繳納這筆1‰的費用!如是屬實,那亞洲時代又多了一筆可觀的錢....不知這是不是2次詐騙??又讓他們多騙一次==!! ================================================================= 由:拒絕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1:19:54 回應 關於亞洲時代公司叫債權人繳回依戀愛旅股票一事,所有受害者應三思,按理亞洲時代公司及其子公司(翔準投資)應以受害者投資的金額換回受害者持有的債務公司憑證(質押單,股票),決無先繳交債權憑證,才可參加分配家樂福案拍賣之理由,這是本末倒置的作法,不合邏輯,也無法保障受害者,況亞洲時代公司委任之債務協商人許顧問,也是依戀愛旅公司負責人的父親,如何能公證處理亞洲時代及翔準投資公司的債務,令人懷疑,再說家樂福案拍賣為不點交案件,實在很難想說要正常拍出,這不點交之原因也是亞洲時代公司與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所致,由此亞洲時代公司的相關人等居心讓人不得不擔憂,勸告關住此版之受害者應將此版廣為宣傳,讓更多受害者均能進入討論,團結一致對付亞洲時代公司幕後藏鏡人,讓他們負應負的刑責。 ================================================================= 由:拒絕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2:59:46 回應 【裁判字號】 103,抗,46 【裁判日期】 1030312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王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法人購買房屋所 需,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代墊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 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房屋所有人作為購置款,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遂開立5 張法人支票、5 張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然 相對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約定金額,雙方有爭議,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3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就本票債權金額尚有爭議 云云,乃係渠等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從而,原審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 由:拒絕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3:45:34 回應 序號 裁判字號(檔案大小)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1 103,司促,23188 (1k) 1031002 支付命令 2 103,司促,23189 (1k) 1031002 支付命令 3 103,抗,119 (3k) 1030815 拍賣抵押物 4 103,抗,111 (3k) 1030804 拍賣抵押物 5 103,司拍,188 (1k) 1030625 拍賣抵押物 6 103,訴,1114 (1k) 1030617 清償債務等 7 103,司票,3473 (1k) 1030530 本票裁定 8 103,司促,9569 (0k) 1030505 支付命令 9 103,司促,8935 (1k) 1030428 支付命令 10 103,司促,8936 (1k) 1030428 支付命令 11 103,司票,1477 (1k) 1030325 本票裁定 12 103,司票,1478 (1k) 1030320 本票裁定 13 103,司促,4906 (0k) 1030320 支付命令 14 103,司票,1477 (0k) 1030314 本票裁定 15 103,抗,46 (2k) 1030312 本票裁定 16 103,司促,4906 (0k) 1030312 支付命令 17 103,司促,4911 (0k) 1030312 支付命令 18 103,司促,4729 (1k) 1030311 支付命令 19 103,訴,440 (1k) 1030306 清償債務 20 103,司促,3740 (0k) 1030225 支付命 (以上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決) ================================================================= 由:拒絕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3:58:13 回應 【裁判字號】 103,司票,6820 【裁判日期】 1031013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20號 聲 請 人 黃璟婷 相 對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 元,到期日103 年3 月2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由:被害者之一 於:2014/11/27 下午 04:04:20 回應 序號 裁判字號(檔案大小)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1 103,訴,1399 (1k) 1030819 給付代墊款 2 103,訴,1399 (1k) 1030805 給付代墊款 3 103,司促,16624 (1k) 1030722 支付命令 4 103,抗,105 (2k) 1030715 本票裁定 5 103,訴,778 (1k) 1030516 清償債務 6 103,司促,9241 (1k) 1030501 支付命令 7 103,司票,1989 (1k) 1030401 本票裁定 8 103,司促,5877 (1k) 1030321 支付命令 9 103,司票,1006 (0k) 1030221 本票裁定 10 103,司票,822 (1k) 1030214 本票裁定 11 103,司票,7 (3k) 1030128 本票裁定 12 103,司票,7 (0k) 1030102 本票裁定 (以上為陳建仲民事裁定資料)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4:14:36 回應 【裁判字號】 103,訴,778 【裁判日期】 1030424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曾子峻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 15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4,65 5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4:16:58 回應 公司基本資料 統一編號 54522998 公司狀況 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 工商憑證申請 」 「 工商憑證 開卡 」 資本總額(元) 3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 30,000,000 代表人姓名 陳建仲 公司所在地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六街97號22樓 登記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核准設立日期 102年09月13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ez99990 其他工程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5:52:53 回應 一、上開不動產7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411,12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123,336,000元。 │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拍定後塗銷。 │ │ │五、本件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建物附表1-35號建物茲據債務人具狀陳報於查封前即出租於第三人,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拍定後不點交。建物附 表36-71號建物現由家樂福公司承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建物附表編號13-24號建物、編號26-34號建物茲據家樂福公司具狀陳報現由家樂福公司承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5:56:11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號 債權人陳秀春、洪王輝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 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7 下午 08:13:45 回應 本資料 統一編號 53519685 公司狀況 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 工商憑證申請 」 「 工商憑 證開卡 」 資本總額(元) 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 126,000,000 代表人姓名 許又仁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 登記機關 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100年07月2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103年11月18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501050 飲酒店業 f5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 餐館業 j901020 一般旅館業 j701020 遊樂園業 j701030 視聽歌唱業 j701040 休閒活動場館業 j701070 資訊休閒業 j801030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 je01010 租賃業 jz99110 瘦身美容業 jz99120 一般浴室業 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 f106050 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 f10907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 f2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 f206040 水器材料零售業 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 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f215010 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f215020 礦石零售業 f301010 百貨公司業 f301020 超級市場業 f399010 便利商店業 lf401010 國際貿易業 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iz12010 人力派遣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 ( 依戀愛旅公司於十一月將亞洲時代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都撤除,由亞洲公司子公司金美樂員工代表擔任監察人股份零股) 董監事資料(序號依據公司基本資料內容顯示) ↑top 序號 職稱 姓名 所代表法人 持有股份數 0001 董事長 許又仁 3,000,000 0002 董事 陳志龍 0 0003 董事 許議濃 0 0004 監察人 邱翊庭 0股(這次亞洲時代公司聯絡投資人的負責人) ================================================================= 由:投資被騙 於:2014/11/28 上午 12:22:25 回應 依戀愛旅公司的董事群原亞洲時代公司法人代表,于此次完全撤除,另增加許議濃及 邱翊庭。許議濃從亞洲時代公司出事後即出面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法律及公司債務處理委任人, 邱翊庭則擔任公司債務聯絡窗口,處理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人聯絡事宜,現看到依戀愛旅公司董監事名單,實在替所有亞洲時代公司債權人擔憂,因亞洲時代公司退出依戀愛旅公司董監事之實際情形到底為何?是否連股份都拋棄?或期他私下運作"„謀私"„,?這一切只有當事人才知道。但依照公司法規定休改公司章程董監事名額及董監事改選,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才能生效,不知依戀愛旅公司是否有依法程序辦理?這實在替亞洲時代公司債權人擔憂,是否真有藏鏡人在五鬼搬運。搞不好債權人最後指能拿到一張債權憑證。 ================================================================= 由:司法人 於:2014/11/28 上午 02:00:24 回應 建議受害者成立求償自救會,由自救會委任專任律師處理求償事宜及針對違法人等提出刑事告訴。 ================================================================= 由:司法人 於:2014/11/28 下午 01:39:48 回應 陳建仲及張書瑋 桃園地檢 刑事起訴中案件 — — 地101 21343 銀行法 。地102 16055銀行法 。地102 16601 銀行法。地102 10752銀行法。 ================================================================= 由:我也是受害者其中 於:2014/11/30 下午 09:39:05 回應 1. 此次債務處理委任人 : 許議濃 2. 公司債務聯絡窗口 :邱翊庭 大部分的債權人 現況等12月中 看是否拍賣 ..... 3. 我也是受害者其中一 打電話去問裡面的人 清冊整理差不多 也說祈禱錢能夠拿回來.... 只能選擇相信...因為沒人能有效率處理..最多就是現況這樣。。。 4. 主事者:陳建仲 沒有要出面書明這一切過程 只聽說 每週到警局報到 問金流現況... ?? 拍賣程序...12/11 歸還債權人程序辦法... ?? 結束租代關係 讓此案順利拍賣..??? 至於自救會..裡面有之前有任職的董監事兼拉業務 現況已辭職 ..可能性極低 個人認為整件事件 : 主事者:陳建仲 1. 先行設立公司號 2. 招募業務員 給與職務及傭金 3. 給參與投資的人 利息 保證兩年合約 4. 跳票 資產凍結 5. 者事者 為反銀行法 判刑 最多7年 6. 被害投資人 像一盤散沙 總節: 裡面的有心者 透過業務員 業務員不當經手 造成自己害自己人局面             勿貪誤信  螳螂捕蟬 麻雀在後 「人為財死,鳥為食亡 。」        經過幾年牢獄後 仍享 受詐欺後努力後富裕生活成果 ================================================================= 由:無奈受害者 於:2014/12/1 下午 01:46:13 回應 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經網路查詢為金球電腦有限公司桃園分處所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為陳志龍,陳志龍又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董事,該地址為亞洲時代公司所購買資產,但因積欠銀行貸款未付,現在的狀況實在讓人起疑,是否有人五鬼搬運,正從事其它不懷好意的作為。債權人們應盡快成立求償自救會,由代表出面與亞洲時代公司與其委任人許議濃登等談判,請他的將亞洲時代公司現況說明,及針對台中家樂福案租賃一事,造成不點交案件,要求亞洲時代公司即辦理撤銷,如亞洲公司及許議濃等尚無正面回覆並辦理撤銷亞洲公司的子公司租賃家樂福資產一事,自救會就應另提刑事告訴,將一干人等訴諸司法辦理。受傷嚴重,但尚有有私心的人,想從中得利,讓債權人造成血本無歸? ================================================================= 由:無奈受害者 於:2014/12/1 下午 03:55:28 回應 前 打抱不平 所稱亞洲時代公司用兩家所屬公司承租台中家樂福二樓資產,該兩家公司應為翔準投資及依戀愛旅公司。照這狀況許議濃操作痕跡頗為ˊ明顯。因依戀愛旅公司負責人許又仁與許議濃實為父子關係,許議濃又為亞洲時代公司委任債務處理的負責人,現在家樂福案拍賣因依戀愛旅公司握有承租權,造成家樂福案拍賣變成不點交,如何能順利拍出?我想請檢調單位幫忙,針對許議濃之作為,是否涉及違法,進行調查,以免受害者血本無歸。關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付亞洲時代公司作為質借憑證一事,許議濃應說明與陳健仲實際關聯?現依戀愛旅公司變更公司董事一事,是否與亞洲時代公司資產轉移有關?許議濃應與陳建仲及張書瑋出面說清楚講明白。 ================================================================= 由:貪心 於:2014/12/1 下午 09:34:55 回應 捫心自問 當初自己為何會投資? 甚至還把這當成「寶」,深怕別人也知道的「好康」? why? 這麼好賺? 利率這麼高? 就你最聰明? 知道賺錢的門路? 可以不勞而獲? 躺著收利息? 說穿了就是貪心嗎? 自己太貪心,別人看就是該死! 活該! 最該檢討的其實是自己的貪心 ================================================================= 由:受害群之一 於:2014/12/2 上午 12:31:21 回應 謝謝"„貪心"„指教。這案件每個受害者情形都不太一樣。最應檢討的是"„台北調查處"„,該處早于101/12開始調查約談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及張書瑋,並扣押凍結亞洲時代公司帳戶,然該案調查牛步且無效率,讓亞洲時代公司另以翔準投資公司續為營業"„吸金"„,這已偵辦中案件,尚讓相關人等繼續行騙,如以受害人而言是否應對承辦的公務單位申請國賠。因亞洲時代公司的網頁這兩年均掛在網路上,按理承辦的調查公務機構,理應監控及預警,但卻無作為,讓人心寒,納稅人繳的稅,聘僱的公務人員無法保護一般國民,是否應自請處分。悲哀。 ================================================================= 由:貪心 於:2014/12/3 下午 09:09:03 回應 這就跟從你幼稚班開始,班上老師就不斷灌輸"„不要喝陌生人飲料"„的觀念一樣 到你念小學.國中.高中職.大學.研究所...出社會...電視上還是不斷宣導 但還是有一群小模.素人被李宗瑞請喝飲料而失身 你說這是為什麼? 同樣地,螳螂捕蟬、麻雀在後 人為財死、鳥為食亡 一分努力一分收獲 不貪不義之財 不要上金光黨的當 這也是你從小聽到大的道理 那你為什麼還是要 貪財? 最可怕的就是人心,當你心中貪念一起 那怕是外人輕易看穿 再簡單不過的圈套 對你來說都會上當受騙 因為你的貪念已經蒙蔽心智 你的一切都被貪心蒙蔽了 ================================================================= 由:無聊 於:2014/12/3 下午 11:02:29 回應 貪心"„說的對。政院府"„作莊"„的股市,也常發生詐騙案,如"„宏達電,味全"„等,像這些股民受騙案,依"„貪心"„的邏輯,是否所有投資的股民,都是貪心所致,活該投資,被騙應該。工務人員的職責主要為服務人民,然因怠惰或廢弛職務的工務員,理應接受檢討。說風涼話,對發表高談闊論的"„貪心"„你,真能抒發你的說教工夫嗎? ================================================================= 由:貪心 於:2014/12/4 上午 12:16:43 回應 貪念有多大,果報(物質與精神)就有多大 貪瞠癡只是口號嗎? 看看你現在正在受的果報便是 ================================================================= 由:司法人 於:2014/12/4 下午 02:59:53 回應 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52447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447號債 權人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3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 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 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 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 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 告欄)。 附表: ~t40x0l2„ 標別:1 ┌─────────────────────────────────────────────────┐ │103年度司執字第52447號 財產所有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地│ 面 落 坐 地 │編│ 土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 │1 │臺中市│西區 │後子│ │225-11 │建│1573.00 │ ├───┼────┴───┴───┴──────┴─┴─────┴──────┴────────┤ │ │備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 — — — — — — — — —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8950│臺中市西區後│商業用│十九層:394.18 │陽台:39.31│ 全部 │16,000,000元 │ │ │子段225-11地號│、32層│合 計:394.18 │ │ │ — — — — — — — — — — — — — — │樓房 │ │ │台中市西區臺灣│ │ │ │ │ │大道二段285號1│ │ │ │ │9樓之1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8963面積9155.77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70。 ├─┴──┼────────────────────────────────────────────┤ │點交情形│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 │ ├────┼────────────────────────────────────────────┤ │使用情形│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9,84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5,952,000元。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拍定後塗銷。 │ │ │五、本件建物查封時,據大樓管理員稱係空屋,拍定後點交,另共同使用部分,則不點交。據債權人│ │ │ 陳報債務人有二個機械車位,編號35車位係自用,編號34車位係與19樓之2住戶每年各停半年, │ │ │ 投標人應自行瞭解,請投標人注意。 └────┴────────────────────────────────────────────┘ ~t64x4l25„ 股別:戌 函稿代碼:5.15.2-i 不動產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強81)(現場) ================================================================= 由:司法人 於:2014/12/4 下午 03:04:12 回應 依案號排序 筆次 字號 股別 拍賣日期 縣市 房屋地址/樓層面積 總拍賣底價 (元) 總拍定價格 (元) 採通訊投標 土地有無 遭受污染 1 103司執字第 52447號 (戌股) 103/09/17 臺中市 西區 台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285號 19樓之1 119 坪 x 全部 拍定金額:新台幣 16,000,000 元 15,872,000 拍定價格 22,177,000 (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由:司法人 於:2014/12/4 下午 03:17:36 回應 附表: ~t40x0l2„ ┌─────────────────────────────────────────────────┐ │103年度司執字第30023號 財產所有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 │ │1177 │建│20134.26 │100000分之18│2,896,000元 │ │ │ │ │ │ │ │ │ │0 │ │ │ ├───┼────┴───┴───┴──────┴─┴─────┴──────┴────────┤ │ │備考 │重測前:新路坑段1382-5地號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 — — — — — — — — — —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622│桃園縣龜山鄉陸│12層樓│12樓層:95.09 │陽台10.84 │ 全部 │3,296,000元 │ │ │ │光段1177地號 │房鋼筋│合 計:95.09 │ │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桃園縣龜山鄉同│造、住│ │ │ │ │ │ │ │心一路6號12樓 │家用 │ │ │ │ │ │ ├──┼───────┴───┴───────────┴─────┴────┴─────────┤ │ │備考│重測前:新路坑段1382-5地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24建號部份之持分 │ ├─┴──┼────────────────────────────────────────────┤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 │ │ │ ├────┼────────────────────────────────────────────┤ │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03年6月6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承租人在場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 │ │ 8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月租新臺幣1萬元,每月付租金一次,另有押租金3萬元),拍定後不點交│ │ │ 。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6,192,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1,239,000元。 │ │ │四、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 │ │ │五、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 │ │ 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 │ │六、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 │ │ 公告內容為準。 │ │ │七、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 │ │ ;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 │ │ │ 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 │ │八、據債權人陳報有一停車位(編號30),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是否屬實,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 │ │ ,且上開編號僅供參考,亦不在點交之列,請應買人注意。 ================================================================= 由:司法人 於:2014/12/4 下午 03:20:39 回應 依案號排序 筆次 字號 股別 拍賣日期 縣市 房屋地址/樓層面積 總拍賣底價 (元) 總拍定價格 (元) 採通訊投標 土地有無 遭受污染 1 103司執字第 30023號 (光股) 103/11/27 桃園縣 龜山鄉 桃園縣龜山鄉同心一路6號12樓 28 坪 x 全部 拍定金額:新台幣 3,296,000 元 ================================================================= 由:不爽者 於:2014/12/5 上午 10:27:19 回應 可否請教各位先進,我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但法院寄來通知說要補亞洲時代登記事項卡及張書瑋的戶籍謄本.......請問我要上哪找這些東西啊?? ================================================================= 由:司法人 於:2014/12/5 下午 01:07:10 回應 公司法【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 修正】 第 393 條 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 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 抄閱範圍。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 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 二、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 三、規費新台幣三百元郵局匯票一張。 四、申請書一份(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 五、上開證件全附於信封內,雙掛號郵寄至經 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北市建 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 六、俟收受公司登記事項卡後,有代表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编、持法院通知書及申請人身 分證至戶政機關口頭申請該法定代人戶籍謄 本、即可。 ================================================================= 由:司法人 於:2014/12/5 下午 07:39:46 回應 101年台上第 133 號 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以,以收受存款論,應 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91年台上第 2221 號 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屬違法 行為,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 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 係之行為,均屬之。 ================================================================= 由:司法人 於:2014/12/5 下午 07:47:44 回應 101年金第 22 號 行為人以強調保本、保證固定獲利等話術,教導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 ,以此類方式向投資人說明,並有吸收資金之行為,則顯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 1、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實施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 務犯行之規定。 101年金第 44 號 按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若未能舉證第三人對於其 所受之損害,有任何與加害人之共同分擔實行加害行為,即難認第三人對 於被害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 由:司法人 於:2014/12/6 上午 01:41:33 回應 【裁判字號】 103,司票,7894 【裁判日期】 1031127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894號 聲 請 人 蔡仁豪 相 對 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0 元,到期日103 年2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由:司法人 於:2014/12/6 上午 01:45:23 回應 【裁判字號】 103,司促,38797 【裁判日期】 1031127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7號 債 權 人 李宗灝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建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二)狀載所附證物。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木榮 ================================================================= 由:司法人 於:2014/12/6 下午 09:59:05 回應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人即財 產受扣押人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許又仁 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 十二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 ,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君鼎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進行籌備,同 年7 月20日始獲准成立,主要業務為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 同年8 月1 日與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聲請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 價,承租王記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7 段236 號(b 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在案,聲請人為支付租金,已開立所 有如附表編號1 帳戶所示之支票12張(1 年期)與王記公司 ,迄今仍有10張期票尚未兌現,以及旅館裝潢、整修工程款 、勞健保費等約6000萬元以上尚未支付。聲請人所以有此資 金短缺之情況,乃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 3 個金融帳戶,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發函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龍安分行,請求將前述3 個金融帳戶予以 凍結,此舉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經營與信譽,並有危 及全公司70餘名員工生計之虞。事實上,聲請人並非被告秦 庠鈺自任總裁之鼎立集團轉投資之公司,而係自然人個人投 資之事業公司,其中雖有股東秦庠鈺1 人涉嫌犯罪,而經臺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但被告秦庠鈺僅投資聲請人公司股金 3000 萬 元,聲請人仍有其他董(監)事及股東5 人投資資 金,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實際經營, 並無涉不法情事。況扣押程序之目的,本應以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限,倘非作為偵查之手段,應考量維 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臺北地檢署卻在未詳加查明之情況 下,即對聲請人採取嚴厲動作,造成聲請人無法順利營運, 即使日後經過漫長司法程序而洗刷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亦受 個案拖累,不僅會發生旅館經營之困難,亦會衍生另案之違 約賠償訴訟,顯見臺北地檢署扣押或凍結聲請人之帳戶,亦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此,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聲請人所 有該3 個金融帳戶,尚非有據,爰具狀聲請鈞院撤銷對該3 個金融帳戶之扣押等語。 ================================================================= 由:司法人 於:2014/12/6 下午 10:05:06 回應 由上判決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與鼎立集團秦庠鈺有股東關係。依戀愛旅motel是和王記汽車公司承租。 ================================================================= 由:被欠債之一 於:2014/12/11 下午 01:47:10 回應 12/10家樂福案未拍出,進入應買程序? ================================================================= 由:司法人 於:2014/12/11 下午 02:04:58 回應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戀愛旅股票質押向債權人借款的公司 裁判字號】103,抗,170 【裁判日期】103112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相 對 人 黃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 官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6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上公司及 負責人字跡、印文、地址皆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68 20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就相 對人所執本票之字跡、印文及住址認與聲請人登記資料不符 ,似認有偽造本票情事;然此祇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票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揭抗辯既無足影響原裁定,且本 件形式審查亦無何違法情事,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由:倒楣者 於:2014/12/14 下午 03:39:44 回應 貪心害了自己,那些當初招攬的保險業務人員有說過一句話嗎 ,妳們晚上睡的著嘛 ================================================================= 由:不爽者 於:2014/12/15 下午 02:38:41 回應 唉!!我看這筆錢要拿回來是要比中樂透還難了.......像之前鼎立的受害者及其他不勝枚舉的吸金投資受害者也都很少有成功把錢拿回來的案例...只能怪自己當初沒看清楚,繳了一筆為數可觀的學費! ================================================================= 由:司法人 於:2014/12/16 下午 07:32:58 回應 【裁判字號】 103,補,2056 【裁判日期】 1031208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2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 由:司法人 於:2014/12/26 上午 12:27:15 回應 【裁判字號】 103,訴,3261 【裁判日期】 1031215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買賣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王彩齡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瑋、鄭雅蓮、陳鈺雯間請求撤銷信託買賣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部分被告有所誤載,請即更正);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含全部書證)。 二、請查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逕予補繳裁判費。 三、請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 由:司法人 於:2014/12/26 上午 12:29:18 回應 【裁判字號】 103,訴,3289 【裁判日期】 1031215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王彩齡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陳鈺雯 鄭雅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張書瑋、陳鈺雯、鄭雅蓮間請求確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張書瑋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將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 0號)之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陳鈺雯及鄭雅蓮,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50/250、100 /250;嗣於101年11月9日再以信託名義將上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鈺雯,被告鄭雅蓮並聲請拍賣上揭房地。原告認 為被告亞洲時代公司、陳鈺雯、鄭雅蓮係通謀虛偽將上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 在,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請求將前揭5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核定為所設定之5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 由:司法人 於:2014/12/26 上午 12:48:36 回應 【裁判字號】 98,司票,2421 【裁判日期】 980423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許議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共 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龜山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 由:司法人 於:2014/12/30 上午 11:25:11 回應 字號 股別 拍賣日期 拍賣次數 縣市 房屋地址/樓層面積 總拍賣底價 (元) 點交 空屋 標 別 備 註 看 圖 採通訊 投標 1 103司執助字第 1338 號 (戌股) 104/01/07 第3拍 臺中市 北屯區 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635號 底一層之4 33 坪 x 全部 建物拍賣底價: 新台幣 2,791,000 元 328,924,000 ================================================================= 由:司法人 於:2014/12/30 上午 11:29:29 回應 一、上開不動產7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28,92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98,678,000元。 │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拍定後塗銷。 │ │ │五、本件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建物附表1-35號建物茲據債務人具狀陳報於查封前即出租於第│ │ │ 三人,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拍定後不點交。建物附│ │ │ 表36-71號建物現由家樂福公司承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建物附表編號13-24號建物、編號26-3│ │ │ 4號建物茲據家樂福公司具狀陳報現由家樂福公司承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5/1/7 下午 05:32:12 回應 【裁判字號】 103,補,2147 【裁判日期】 1031229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李耀鑫 張茂雲 魏瑞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所列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15,545元,如 依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超過18,500,000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並 全額剔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之違約金4,421,500 元及 其他利息1,000,000元,合計5,421,500元,不予列入分配,則原 告所得增加並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金額為2,315,545元(20, 815,545-18,500,000=2,315,54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對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 由:司法人 於:2015/1/10 下午 12:06:17 回應 103司執助字第 1338 號 (戌股) 104/01/08(公告日期) 特別程序(應買公告)于公告日起算開始三個月,債權人可提出回應購買意願。 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635號 底一層之4 33 坪 建物拍賣底價: 328,924,000 #此時期債權人亦可隨時提出進入特拍程序。 ================================================================= 由:小小債權人 於:2015/1/10 下午 06:01:51 回應 說真的 小小債權人對於法律的文字真的不太懂 只是單純希望討回被騙的錢而已 有沒有好心人可以用白話一點的方式更新一下最新情況呢? ================================================================= 由:投資者 於:2015/1/12 下午 08:21:30 回應 亞洲時代公司以轉投資公司名義租台中家樂福案的房子(除原家樂福租賃合約以外),台中崇德路造成本拍賣案為不點交狀況,一般法拍業者或投資者較不願進場投標。現家樂福拍賣案經三次拍賣均未能拍出,依法進入應買公告,期限三個月,如債權人願出第三拍價格購買,本案即可拍出。或有債權人提出特拍申請,法院就可裁定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格會以第三次拍賣價格的80‰,作為拍賣價。 ================================================================= 由:我也是受害者其中 於:2015/1/17 下午 11:03:54 回應 當初 簽切結書 內容 本人___________聲請債權金額 為新台幣 ___________________,委託 許議濃先生f12xxxxxxx 地址: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 為代理人召開調解會,代理為一切調解為之權 並同意調解之條件 撤回 捨棄 領取所爭物 或任選代理人特別代理權 並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 就字面意思 我們委託許先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 ( 4~5百位 投資者 ) 委託許先生 — — — — ] 債務人 (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張書緯 陳建仲 ) 進行 "„要回權利 還錢 "„ 目的 該公司欠我們錢 ( 我們委託許先生 撤回 捨棄 領取所爭物 或任選代理人特別代理權 並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 ) 表示與 債權人被欠錢是應該 要原諒債務人 不要告它 問題本身就是錢還不出來才要告它!! ================================================================= 由:我也是受害者其中 於:2015/1/17 下午 11:09:43 回應 投資者 在 2015/01/12 20:21 回應 : 亞洲時代公司以轉投資公司名義租台中家樂福案的房子(除原家樂福租賃合約以外),台中崇德路造成本拍賣案為不點交狀況,一般法拍業者或投資者較不願進場投標。現家樂福拍賣案經三次拍賣均未能拍出,依法進入應買公告,期限三個月,如債權人願出第三拍價格購買,本案即可拍出。或有債權人提出特拍申請,法院就可裁定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格會以第三次拍賣價格的80‰,作為拍賣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別拍賣 特別拍賣程序(應買) 當第三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在特別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則會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第四次拍賣:即是公告三個月的〔應買公告〕任何人皆可在公告期間用〔第三拍〕的底價直接向法院購買,若公告期間無人應買時法院待應買期間截止時,會排定第四拍拍賣程序。 減價拍賣 在特別拍賣期間內,債權人有聲請減價拍賣,而在減價拍賣之期日仍未拍定或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特別拍賣:若再無人投標時,則法官會當場詢問是否有〔債權人願意承受〕若無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仍然要繳交拍賣執行費用予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司法人 於:2015/1/28 下午 05:46:38 回應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拍賣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 (大樓/鋼筋 混凝土/25層) 桃園金拍 【103桃金職三249】 2015/1/7 1拍 不點交 待標 4,427.0萬 , 62.9萬/坪 ,70.41 建坪,9.94 地坪 (不點交原因: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人以租約佔用) ================================================================= 由:不爽者 於:2015/1/30 上午 09:36:08 回應 辦公室都要被法拍了....看來亞洲是連利息錢都繳不出了... 亞洲不知拿這些不動產跟銀行貸款了多少錢??這些資產就算被處理後,可能還銀行都不夠了..投資者想要靠亞洲賣掉資產來拿回自己的錢可是難上加難啊..........== ================================================================= 由:司法人 於:2015/2/22 下午 01:38:34 回應 法院拍賣公告詳細資料 (即時更新) 請至網站 : http://tw.988house.com/ * 位於新埔六街95號21樓,中正藝文特區旁, 福容大飯店斜對面 * 近國道1號、國道2號,3車位(編號:171、17 4、175),生活機能極佳 * 本屋據承租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日具狀陳報伊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每月ㄛㄥ 租金新台幣 (下同)75000 元,擔保金1 50000元;嗣其再將該屋分租予依戀愛旅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球電腦有限公司,其中依戀 愛旅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3年2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 元,擔保金70000元;金球電腦有限公司 租期自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35000元,擔保金7000 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分租同意影本在卷 可稽,惟上開租賃關係,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1月7日桃院勤103年司執光字 第33149號執行命令除去,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無人對除去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或聲 明之異議經駁回確定,本件點交,否則不點交 * 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實 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住戶規約決定,故應買人應買前應自行查 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 ================================================================= 由:匿名者 於:2015/2/24 下午 03:46:28 回應 看來真的都落跑光光了 ================================================================= 由:司法人 於:2015/3/4 下午 01:51:47 回應 共23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4,司促,2277 【裁判日期】 1040226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 債 權 人 呂瑞珍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亞洲時代控股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04 年 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債務人 公司正確之名稱,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由:司法人 於:2015/4/9 下午 04:40:25 回應 103司執助字第 1338號 (戌股) 104/04/29 第4拍 拍賣底價 新台幣 263,167,000元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號 債權人陳秀春、洪王輝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4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告欄)。 ================================================================= 由:倒楣者 於:2015/6/3 上午 10:30:21 回應 有人知道現在的情況是怎樣嗎 ================================================================= 由:不爽者 於:2015/6/12 上午 09:43:33 回應 沒任何消息!!之前不是還要繳交1‰的金額來確保自己的債權!!??看來又是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囉! ================================================================= 由:司法人 於:2015/6/12 下午 05:13:07 回應 104/06/24 第二拍 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95號21樓 (為亞洲時代公司現在辦公處所) 關於以下之承租時間.均於公司財務出狀況侯辦理.以法可順利排除。 況承租之金流如何辦理都是疑問? 本屋據承租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具狀陳報伊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5,000 元,擔保金15 0,000元;嗣其再將該屋分租予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球電腦有限公司,其中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3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擔保金70,000元;金球電腦有限公司租期自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5,000元,擔保金7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分租同意影本在卷可稽,因承租人係於法院查封前即占有本件建物,故拍定後不點交 * 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實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住戶規約決定,故應買人應買前應自行查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 * 拍定後不點交 第一拍 01/07 底標價:4427 萬 第二拍 06/24 底標價:3542 萬 第三拍 未定 底標價:2834 萬 ================================================================= 由:倒楣者 於:2015/6/13 上午 11:28:40 回應 當初那些從保險業轉換至這行業,叫你有錢拿錢,沒錢去借錢出事了好像她沒事,又出國玩樂,妳們心安嗎 ================================================================= 由:司法人 於:2015/8/12 下午 02:50:52 回應 裁判字號】104,司票,6138 【裁判日期】1040724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138號 聲 請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書瑋 人 相 對 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由:司法人 於:2015/9/2 下午 03:51:36 回應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金拍 拍定價格:3,148 萬元 (約255188元/坪) 物件標的:新埔六街95號21樓 面積:建物:407.80㎡(約123.36坪) 土地:32.86㎡(約9.94坪) 參考資料 單價:77195元/㎡(約255188元/坪) ================================================================= 由:司法人 於:2015/9/17 下午 01:56:37 回應 判字號】104,抗,134 【裁判日期】104090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由:貪心 於:2015/9/19 下午 01:35:46 回應 太過貪心 應得的報應 很好 大快人心 ================================================================= 由:司法人 於:2015/9/23 下午 01:56:01 回應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 統一編號53523127 公司名稱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資本總額(元)2,000,000 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代表人姓名許議濃 公司所在地(330)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新埔六街95號21樓 核准設立日期2015-07-17 ================================================================= 由:按個讚 於:2015/9/27 上午 02:37:05 回應 不貪心 不動心 不受騙 貪心 貪財 報應 爽快人心 ================================================================= 由:司法人 於:2015/10/1 下午 02:43:02 回應 【裁判字號】104,司拍,275 【裁判日期】1040922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王金足 聲 請 人 林純如 聲 請 人 林健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債 務 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王金足,100分之60;林健智,100分之15;林純如,100分之25。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代墊買賣價款、票據所負之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3月15日止。 (七)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年利率二厘二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月息二分計算。 (十)違約金:月息二分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張書瑋,1分之1。 嗣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於10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15日。詎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計尚欠本金115,000,000元,為此聲請 【裁判字號】104,司拍,275 【裁判日期】1040922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王金足 聲 請 人 林純如 聲 請 人 林健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債 務 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王金足,100分之60;林健智,100分之15; 林純如,100分之25。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代墊買賣價款、票 據所負之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3月15日止。 (七)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年利率二厘二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月息二分計算。 (十)違約金:月息二分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張書瑋,1分之1。 嗣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於102年10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1 5日。詎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計尚欠本金115,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 由:總要有亮點 於:2015/10/13 下午 02:51:37 回應 104年5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字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百股 【原告】 顏惠莉 【被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許議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原告原起訴主張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瑋間,協議合夥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b2,b3及同路段631號2樓共4個樓層之71戶建物(下稱係爭71戶不動產),其內部簽定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下稱係合夥協議書),而依民法第345條第一項、第758條第1項規定,2.請求被告亞洲時代公司與被告張書瑋將系爭房地之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 是從各項客觀事證,均不足認雙方之合夥關係已然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協議書,而請求移轉登記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地號、權力範圍1121/20000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合夥協議書所買入之土地持分為1121/10000,其二分之一則為1121/20000),及其71戶建物個二分之一所有權於被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賴恭利 ================================================================= 由:司法人 於:2015/10/13 下午 04:12:48 回應 依戀愛旅 更名為 公司基本資料 統一編號53519685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126,000,000 代表人姓名許又仁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4年07月21日 ================================================================= 由:再次有亮點 於:2015/10/14 上午 10:03:26 回應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民事 裁判案號104 年 訴 字 第 355號 【被告 】李耀鑫 張茂雲 魏瑞江 【原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 許議濃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四七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分配次序十二所列其他利息債權 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次序十二所列違約金債權應更正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債權超過新 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更正後 之分配表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己股 宣判日期104/09/30 ================================================================= 由:再次有亮點 於:2015/12/4 下午 03:02:29 回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就原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與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 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亞洲時代公司勝訴之判決),業於104年11月9日24時確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 由:司法人 於:2015/12/29 下午 01:10:30 回應 【裁判字號】104,易,1048 【裁判日期】1041215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街00號22樓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監察人,王彩齡則係亞洲時代公司之執行副總經 理。緣王彩齡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373 之46、377之8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1建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仁美巷68號,下稱本案房地 ),因故作罷,適亞洲時代公司正辦理投資案而與銀行往來 密切,王彩齡經同事告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 款,可貸得較高之額度,其為求貸得較高額度之款項,遂於 民國101年4月9日前數日,至亞洲時代公司向陳建仲表示因 其急需金錢,欲將本案房地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 貸款,委請陳建仲代為辦理等語,陳建仲應允,王彩齡遂於 同年4月9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 司,旋因陳建仲遲未辦妥銀行貸款事宜,而未將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給王彩齡,王彩齡遂於同年8月8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 訂不動產保管條,約定「...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 )交給乙方辦理過戶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 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甲方 ...」等語,並由陳建仲、翁柏吉擔任見證人。詎陳建仲明 知其係受王彩齡之委託,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 洲時代公司,並為王彩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未經王彩齡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 ,僅因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其他事產業,需資金周轉,遂向其 友人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商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鄭雅蓮、郭麗美同意後,要求辦理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詎陳建仲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王彩齡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彩齡之同 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委請不知情之張書瑋(涉嫌背信部 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張書瑋、鄭雅蓮、郭麗美等人遂於同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呂逸芃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致生損 害於王彩齡之利益。 二、案經王彩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由:司法人 於:2016/2/2 下午 05:45:08 回應 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助戌字第1823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號 債權人許迪嵐、張民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5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 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 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 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 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 告欄)。 附表: ~t40x0l2„ 標別:1 ┌─────────────────────────────────────────────────┐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號 財產所有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東峰 │ │255 │建│6322.00 │10000分之10 │1,880,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 — — — — — — — — — —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155│臺中市北屯區東│商業用│二層:39.36 │陽台:2.15 │ 全部 │2,100,000元 │ │ │ │峰段255地號 │、鋼筋│合計:39.36 │ │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崇│造、22│ │ │ │ │ │ │ │德路1段631號2 │層樓房│ │ │ │ │ │ │ │樓之32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2267面積29223.68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32。 │ ├─┴──┼────────────────────────────────────────────┤ │點交情形│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 │ │ │ ├────┼────────────────────────────────────────────┤ │使用情形│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98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1,194,000元。 │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拍定後塗銷。 │ │ │五、拍賣之不動產據社區總幹事、家樂福公司員工稱及債權人查報現出租予第三人家樂福公司。建物│ │ │  無隔間,打通使用。投標人應自行瞭解,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 │ └────┴────────────────────────────────────────────┘ ~t64x4l25„ 股別:戌 ================================================================= 由:司法人 於:2016/2/23 下午 02:34:09 回應 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助戌字第1823號 主旨: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原定民國105年2月24日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 函稿代碼:5.20.1 停止(拍賣)(應買)公告 股別:戌 ================================================================= 由:司法人 於:2016/4/10 下午 05:18:19 回應 裁判字號】97,訴,253 【裁判日期】971023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 人使用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 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 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為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利用人性之弱點,以原告簽中香港六合彩港幣600萬,須 繳納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要原告依指示匯款,原告不疑有詐 ,即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原告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合計匯款66萬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以伊先前在訴外人楊秀鳳、陳建仲夫妻開設 之網路公司上班,遭楊秀鳳夫妻誘騙而向銀行借款200萬元 ,伊因為楊秀鳳夫妻說會還錢才提供上開帳戶供楊秀鳳夫妻 及訴外人張志鵬使用,伊是被騙的,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騙 660,0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詐欺罪已經本院以97年度 宜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72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590 號及本院97年度宜 簡字第337號刑事卷宗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合法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 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懷 疑收購帳戶者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 係上開帳戶開戶者,就帳戶內交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 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即與常情不符,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匯款之行為,顯然已有幫助 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被 告抗辯係受訴外人楊秀鳳夫妻及張志鵬等人詐騙云云,並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就原告所受660,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由於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 其簽香港六合彩港幣600萬元而須繳納手續費及稅金之不法 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合計匯款66萬至被告上開 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甚明確。而被告提供存摺予明知 或可得而知為犯罪集團成員,藉以幫助犯罪集團進行掩飾, 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該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 66萬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 由:司法人 於:2016/5/19 上午 01:52:27 回應 陳總裁表示,根據亞洲時代控股集團經驗,具有如下特質的企業才能在亞洲時代來臨時獲得穩健成長:   1.具趨勢性,能迎合未來產業趨勢,或是獲得政府政策補助及支持之產業:   如亞洲時代投資的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是政府政策支持以環保需求為主的公司。   力鴻能源科技於2005年致力於「生物可分解」 耐熱材料之研究發展,並於2010年10月間完成塑膠中心(pidc)堆肥測試,同時亦得申請美國bpi環保標章之資格。其產品原料為「聚子溶」,其具有類似傳統塑膠製品的特性,且使用任何廢棄物處理方式皆不致對環境造成任何衝擊,丟棄後,經由堆肥或掩埋即可完全分解,故可廣泛使用於餐具、餐盤等容器。   2.具獨創性,擁有創新技術或產品專利的公司:如亞洲時代投資的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銷售澎湖第一酒廠的高粱酒,是世界第一支也是唯一一支鹼性高粱酒,運用自有專利高科技技術,將珍珠及貝類等海洋元素中的鈣質提煉出來,令飲用者能夠享受到酒芳醇口感的同時,也能夠維持血液酸鹼平衡,補充人體所需的鈣質,是一支兼具保健與保養功能之酒品,並於2011年榮獲美國舊金山世界烈酒大賽銀牌獎。目前以mit生技品牌為號召在中國大陸佈建行銷通路,廣受好評。   3.具市場性,與消費者息息相關的生活產業:如亞洲時代投資的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即是一個以客戶需求為優先考量的五星級精品旅館,提供舒適貼心的休息場所、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複合式的餐飲集團、提供多元化的餐點及飲品。   4.具有整合條件的企業。企業規模不在大小,如果具有資源整合條件,就會越有價值。這也是亞洲時代控股集團目前所從事的重要工作,期望能擴大資源整合的範圍,為集團所投資企業,注入更豐沛的國際資源,協助企業創造產業價值,擴大企業規模,實現企業價值。   陳總裁說,「企業理財」不外乎兩個方面:把多餘的錢用於投資,增加價值;對不足資金進行融資。絕大多數企業需要的是「融資」。而「融資」又分「向銀行貸款」、「發債」和「上市」等多種途徑。目前台資企業最常見,也是最直接的「融資渠道」就是「貸款」和「上市」。由於亞洲時代控股集團幫助兩岸企業規劃上市融資,現就台商上市融資提供一已之見。 ================================================================= 由:司法人 於:2016/5/19 上午 01:52:37 回應 陳總裁表示,根據亞洲時代控股集團經驗,具有如下特質的企業才能在亞洲時代來臨時獲得穩健成長:   1.具趨勢性,能迎合未來產業趨勢,或是獲得政府政策補助及支持之產業:   如亞洲時代投資的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是政府政策支持以環保需求為主的公司。   力鴻能源科技於2005年致力於「生物可分解」 耐熱材料之研究發展,並於2010年10月間完成塑膠中心(pidc)堆肥測試,同時亦得申請美國bpi環保標章之資格。其產品原料為「聚子溶」,其具有類似傳統塑膠製品的特性,且使用任何廢棄物處理方式皆不致對環境造成任何衝擊,丟棄後,經由堆肥或掩埋即可完全分解,故可廣泛使用於餐具、餐盤等容器。   2.具獨創性,擁有創新技術或產品專利的公司:如亞洲時代投資的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銷售澎湖第一酒廠的高粱酒,是世界第一支也是唯一一支鹼性高粱酒,運用自有專利高科技技術,將珍珠及貝類等海洋元素中的鈣質提煉出來,令飲用者能夠享受到酒芳醇口感的同時,也能夠維持血液酸鹼平衡,補充人體所需的鈣質,是一支兼具保健與保養功能之酒品,並於2011年榮獲美國舊金山世界烈酒大賽銀牌獎。目前以mit生技品牌為號召在中國大陸佈建行銷通路,廣受好評。   3.具市場性,與消費者息息相關的生活產業:如亞洲時代投資的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即是一個以客戶需求為優先考量的五星級精品旅館,提供舒適貼心的休息場所、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複合式的餐飲集團、提供多元化的餐點及飲品。   4.具有整合條件的企業。企業規模不在大小,如果具有資源整合條件,就會越有價值。這也是亞洲時代控股集團目前所從事的重要工作,期望能擴大資源整合的範圍,為集團所投資企業,注入更豐沛的國際資源,協助企業創造產業價值,擴大企業規模,實現企業價值。   陳總裁說,「企業理財」不外乎兩個方面:把多餘的錢用於投資,增加價值;對不足資金進行融資。絕大多數企業需要的是「融資」。而「融資」又分「向銀行貸款」、「發債」和「上市」等多種途徑。目前台資企業最常見,也是最直接的「融資渠道」就是「貸款」和「上市」。由於亞洲時代控股集團幫助兩岸企業規劃上市融資,現就台商上市融資提供一已之見。 ================================================================= 由:司法人 於:2016/5/19 下午 03:10:49 回應 桃園市新埔六街95號21樓 原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房產。 後被法拍(不點交),因遭許議濃等以租賃手段?佔滿有的房產。 現已被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收回。 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現(2016 05)公告辦理召商修繕。 ================================================================= 由:司法人 於:2016/5/19 下午 03:20:59 回應 統編:53523127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 代表人姓名許議濃 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新埔六街95號21樓  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9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4年03月09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g02010 研究發展服務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由:司法人 於:2016/7/1 上午 12:31:16 回應 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 債權人林健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 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 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5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 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 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 告欄)。 附表: ~t40x0l2„ ┌─────────────────────────────────────────────────┐ │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 財產所有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東峰 │ │255 │建│6322.00 │10000分之112│212,600,000元 │ │ │ │ │ │ │ │ │ │1 │ │ │ ├───┼────┴───┴───┴──────┴─┴─────┴──────┴────────┤ │ │備考 │ │ └─┴───┴─────────────────── ================================================================= 由:司法人 於:2016/7/1 上午 12:38:13 回應 裁判字號】104,司拍,275 【裁判日期】1040922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王金足 聲 請 人 林純如 聲 請 人 林健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債 務 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王金足,100分之60;林健智,100分之15; 林純如,100分之25。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代墊買賣價款、票 據所負之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3月15日止。 (七)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年利率二厘二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月息二分計算。 (十)違約金:月息二分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張書瑋,1分之1。 嗣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於102年10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1 5日。詎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書瑋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計尚欠本金115,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由:司法人 於:2016/7/25 下午 05:52:51 回應 裁判字號】105,上易,238 【裁判日期】1050524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建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2樓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 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彩齡則係亞洲時代公司之執行副 總經理。緣王彩齡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1建號之房 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本案 房地),因故作罷。適亞洲時代公司正辦理投資案而與銀行 往來密切,王彩齡經同事告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辦 理貸款,可貸得較高之額度,其為求貸得較高額度之款項, 遂於民國101年4月 9日前數日,至亞洲時代公司向陳建仲表 示因其急需金錢,欲將本案房地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 辦理貸款,委請陳建仲代為辦理等語,陳建仲應允,王彩齡 遂於同年4月9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洲時 代公司,旋因陳建仲遲未辦妥銀行貸款事宜,而未將本案房 地移轉登記給王彩齡。王彩齡遂於同年8月8日與亞洲時代公 司簽訂不動產保管條,約定「……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 附件一)交給乙方辦理過戶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 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仍 歸屬甲方……」等語,並由陳建仲、翁柏吉擔任見證人。詎 陳建仲明知其係受王彩齡之委託,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並為王彩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王彩齡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 本案房地,僅因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其他事產業,需資金周轉 ,遂向其友人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商借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鄭雅蓮、郭麗美同意後,要求辦理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詎陳建仲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王彩齡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彩 齡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委請不知情之張書瑋(涉嫌 背信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張書瑋、鄭雅蓮、郭麗美等人遂於同年11月12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呂逸芃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 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 致生損害於王彩齡之利益。 二、案經王彩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 由:司法人 於:2016/8/5 下午 06:22:15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 債權人林健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5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 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何 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5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 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 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 告欄)。 ================================================================= 由:司法人 於:2016/8/5 下午 06:23:28 回應 備註 │一、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二、拍賣最低底價:新台幣361,816,000元,以最高價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110,000,000元。 四、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五、本件標的經現場履勘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所示, │ 建物編號1-12及35目前由第三人顏惠莉、洪參民占有使用;標號 號13-34及36-71目前由家樂福承租,於拍定後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6/8/11 下午 11:29:49 回應 陳建仲(實際負責人)因王彩齡提告的背信案,經台中高分院裁定十個月刑期確定,這個(8)月已入獄服刑中。 ================================================================= 由:司法人 於:2016/9/12 下午 12:00:53 回應 105年09月07日,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家樂福案法拍(二拍),未拍出。 ================================================================= 由:司法人 於:2016/9/13 下午 05:16:56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債權人林健智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5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告欄)。 第三拍 拍賣底價 289481000元。(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6/10/24 下午 08:26:36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原定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 函稿代碼:5.20.1 停止(拍賣)(應買)公告 股別:戌 ================================================================= 由:司法人 於:2016/10/26 上午 12:16:05 回應 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債權人林健智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 ================================================================= 由:司法人 於:2016/10/26 上午 12:17:27 回應 一、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 二、拍賣最低底價:新台幣289,481,000元,以最高價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90,000,000元。 │ 四、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 五、本件標的經現場履勘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所示,建物編號1-12及35目前由第三人顏惠莉、洪參民占有使用,於拍定後不點交(占有權源為民國102年6月25日債務人之授權書)│ ;編號13-34及36-71目前由家樂福承租,於拍定後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6/11/4 下午 10:36:32 回應 【裁判字號】105,易,643 【裁判日期】1051026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3 號被告陳建仲涉犯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建仲犯詐欺案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顏蕙莉曾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受騙代為支付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之修繕款計新臺幣180 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恐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虞,本院認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3 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進行審理,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至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參與沒收程序。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規定,財產所有人即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 由:司法人 於:2016/11/4 下午 11:09:50 回應 【裁判字號】105,易,643 【裁判日期】105102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輔 佐 人 楊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 由:司法人 於:2016/11/25 下午 03:08:42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價額:(詳如附表) 。 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如附表所示)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為買受。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經本院許為買受後,本件公告即失其效力。 三、僅具狀表示應買,未同時繳納保證金者,應買無效。 四、債權人亦得於上開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五、如有多數人表示願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者,以最先向本院表示者為優先,如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得買受人。 六、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賣綜合事項(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告欄) 。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 下午 02:54:48 回應 公司基本資料 統一編號53519685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126,000,000 代表人姓名許又仁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5年09月01日 序號職稱姓名所代表法人持有股份數 0001董事長許又仁3,000,000 0002董事陳志龍0 0003監察人邱翊庭0 0004董事周執中0 這是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出事後,依戀愛旅第二次董監事變更。上次董事之一許議濃,於此次變更後,退出董事會。改為周執中擔任(原任職亞洲時代轉投資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05:08:20 回應 【裁判字號】 105,聲,193 【裁判日期】 1051029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後,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 ,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a 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 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 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 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 ,聲請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相對人並無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乃於105 年8 月1 日、105 年9 月 1 日續付租金各新臺幣(下同)3,477,821 元(不含稅金) 予相對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聲請人並非無權占有。茲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 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核其真意,應係指 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105 年度補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 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另若依系爭租約所定按年調漲3‰之漲幅 計算(詳見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聲請人 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3,477,823 元,是應認系爭遷讓 房屋執行程序若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 3,477,823 元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 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 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 個月,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以每月 3,477,823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預估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7,802,442 元(計算式: 3,477,823 元×54個月=187,802,442 元),認本件聲請人 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7,802,442 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05:12:57 回應 【裁判字號】 105,補,1179 【裁判日期】 1051111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1)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   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   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2)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倘該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核其真意,應係指該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其中訴   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本院審酌若依兩造租約所定按年調漲3‰   之漲幅計算(詳見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   原告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7,823   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   ,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 個月,預估本類型訴訟案   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 年6 個月計算,客觀利益總計為187,80   2,442 元(計算式:3,477,823 元×54個月=187,802,442   元),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02,442 元。另訴之聲   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3,477,823 元計算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計算,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5,646 元。又本件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0   2,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8,13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05:15:09 回應 【裁判字號】 105,重訴,525 【裁判日期】 1051123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一)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 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 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 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二)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 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802,442 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568,137 元。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於105 年 11月21日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就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予駁回 在案;至其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 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繳納應行補繳 之裁判費分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10:11:07 回應 裁判字號】 105,司票,8524 【裁判日期】 1051114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4號 聲 請 人 周明誠 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4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年5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 ├─┼───────────┼───────────┼───────────┼───────────┤ │2 │105年6月30日 │2,000,00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0日 │ ├─┼───────────┼───────────┼───────────┼───────────┤ │3 │105年7月30日 │2,000,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 ├─┼───────────┼───────────┼───────────┼───────────┤ │4 │105年8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 └─┴───────────┴───────────┴─────────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10:13:23 回應 裁判字號】 105,司票,8522 【裁判日期】 1051115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議濃 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 ├─┼───────────┼───────────┼───────────┼───────────┤ │2 │105年6月15日 │8,000,0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 ├─┼───────────┼───────────┼───────────┼───────────┤ │3 │105年7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 ├─┼───────────┼───────────┼───────────┼───────────┤ │4 │105年8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 ├─┼───────────┼───────────┼───────────┼───────────┤ │5 │105年9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5日 │ └─┴───────────┴───────────┴───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10:22:03 回應 王記汽車據狀要求此拆除依戀motel a棟地上物還地。 許又仁(為許議濃兒子)以依戀公司名義,開立五仟萬本票給許議濃,然後許議濃據以至法院裁定獲准。 明眼人就知,這是拖延王記汽車公司要求依戀公司還地的技倆。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10:30:33 回應 【裁判字號】 105,司票,8523 【裁判日期】 1051115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3號 聲 請 人 楊心怡 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桃園,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由:司法人 於:2016/12/8 下午 10:47:36 回應 楊心怡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仲之妻。 亞洲公司當初持有依戀公司六十萬股,每股十元。並擁有數席董事。 許又仁於調查局筆錄表示,因缺營運資金,有向陳建仲借2055萬,許議濃向陳建仲借600萬。因此以依戀公司440萬股股份作資押。 然陳建仲成立翔準投資公司,對外銷售依戀公司股票,計吸金銷售三億零二十二萬元。 這如是許又仁真的簽署本票,就應是陳建仲犯罪所得? 如只是施行拖延王記汽車公司要求還地的執行,是乎已犯偽造文書的刑事公訴罪。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0 上午 01:04:06 回應 公司 統一編號53523127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 代表人姓名楊心怡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181號3樓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9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5年12月01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g02010 研究發展服務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0 上午 01:32:38 回應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原負責人 許議濃,105 12 01變更為楊心怡(陳建仲 老婆)。 依戀公司許又仁開給台灣北青國際公司 許議濃五仟萬本票,11月許議濃經士林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裁定。 另於當月(11月)馬上辦理,台灣北青公司的負責人變更。 依此看,台灣北青國際公司 楊心怡馬上會持有依戀公司的五仟萬債權。 不知台灣北青國際公司是如何取得依戀公司的本票,是借錢給依戀?這部份需要金流?但許議濃一定會說拿現金給許又仁?或其他方式? 另楊心怡入主台灣北青國際公司,不知是否有給許議濃 兩佰萬?另台灣北青國際公司擁有依戀公司五仟萬債權,不知雙方如何計算交易。如許議濃放棄,這就有問題?如楊 許雙方買賣台灣北青國際公司時,包括承接依戀公司債權,這部份的金流及稅務?也可能變成 偽造文書 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刑事公訴罪。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依戀公司土地,想從依戀公司討回,可能真需經四年兩個月訴訟,才能如願。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3 下午 09:43:35 回應 本案事實經過係被告許議濃於92年 間向王記汽車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巴黎春天旅館」,惟因資 金不足而積欠地租,乃積極向外招攬入股,期間有地下錢莊 及社會人士介入,情況甚為複雜、危急,有意投資者皆卻步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有意投資, 惟因該旅館債務問題未解決,鼎立公司未決意投資,當時鼎 立公司代表郭淑蓮確曾於99年9月2日出面與被告許議濃簽立 合作意向書,但並無以備忘錄方式記錄合約重點。由於被告 許議濃、許又仁知悉李建軍認識鼎立公司負責人秦庠鈺,乃 透過友人陳錦煌找到聲請人,由聲請人商請李建軍出面與鼎 立公司協商投資之事,允諾如果鼎立公司有投資,願支付委 任報酬即新成立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聘任聲請人為有給職 顧問,是以聲請人乃於100年4月間商得李建軍遊說秦庠鈺入 股,於同年5月1日被告許議濃、許又仁至聲請人家中交付聘 任承諾書。由於李建軍諳於風水、堪輿之學,經其至現場勘 查地形,並指導植栽及裝潢重點後,以多年建立之信譽遊說 秦庠鈺投資巴黎春天旅館,秦庠鈺亦因相信李建軍之推薦而 欣然同意。嗣於100年5月15日,聲請人、被告許議濃、許又 仁及陳錦煌、李建軍、顧莉茹、謝東廷等人至鼎立公司內湖 辦公室與秦庠鈺談論投資旅館之事,並達成投資協議,於同 年月23日由鼎立公司派陳駿霖到場完成點交,雙方約定於10 0年6月8 日至律師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詎被告許議濃、許 又仁於鼎立公司決定投資巴黎春天旅館後,拒絕按承諾書所 載條件履行給付新公司股份之義務。然而,(一)檢察官未詳查 新成立之公司「伊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戀愛旅公司 )」實際股東及占有股份數,逕以董事持股作為判斷鼎立公 司持股未逾半數,顯有違誤,並且用以附和被告許議濃辯稱 鼎立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非聲請人功勞:實 則鼎立公司投資巴黎春天旅館後成立「君鼎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董事長章家瑋持有16 0萬股、董事秦庠鈺持有300萬股、陳駿霖持有200萬股,餘5 40萬股則由被告許議濃長子許又仁持有300 萬股、次子許瀚 介持有120萬股、介紹人陳錦煌之子陳俊宇持有120萬股。嗣 公司名稱變更為「依戀愛旅公司」,改選後董事長許又仁持 有300萬股、董事陳駿霖持有200萬股,其他700 萬股由非擔 任董事之股東持有。依戀愛旅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 元,而鼎立公司關係人秦庠鈺、謝東廷、陳駿霖、章家瑋等 人占有多少股份?許議濃或其關係人占有多少股份?鼎立公 司之投資額是否未逾6,000 萬元?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3 下午 09:44:50 回應 裁判字號】 101,聲,1318 【裁判日期】 1010619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人即財 產受扣押人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許又仁 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 十二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 ,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君鼎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進行籌備,同 年7 月20日始獲准成立,主要業務為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 同年8 月1 日與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聲請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 價,承租王記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7 段236 號(b 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在案,聲請人為支付租金,已開立所 有如附表編號1 帳戶所示之支票12張(1 年期)與王記公司 ,迄今仍有10張期票尚未兌現,以及旅館裝潢、整修工程款 、勞健保費等約6000萬元以上尚未支付。聲請人所以有此資 金短缺之情況,乃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 3 個金融帳戶,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發函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龍安分行,請求將前述3 個金融帳戶予以 凍結,此舉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經營與信譽,並有危 及全公司70餘名員工生計之虞。事實上,聲請人並非被告秦 庠鈺自任總裁之鼎立集團轉投資之公司,而係自然人個人投 資之事業公司,其中雖有股東秦庠鈺1 人涉嫌犯罪,而經臺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但被告秦庠鈺僅投資聲請人公司股金 3000 萬 元,聲請人仍有其他董(監)事及股東5 人投資資 金,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實際經營, 並無涉不法情事。況扣押程序之目的,本應以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限,倘非作為偵查之手段,應考量維 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臺北地檢署卻在未詳加查明之情況 下,即對聲請人採取嚴厲動作,造成聲請人無法順利營運, 即使日後經過漫長司法程序而洗刷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亦受 個案拖累,不僅會發生旅館經營之困難,亦會衍生另案之違 約賠償訴訟,顯見臺北地檢署扣押或凍結聲請人之帳戶,亦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此,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聲請人所 有該3 個金融帳戶,尚非有據,爰具狀聲請鈞院撤銷對該3 個金融帳戶之扣押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就被告秦庠鈺所涉罪嫌偵辦之流程: 一、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 ,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 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 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被告秦庠鈺獲准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發函合作 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請該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個金融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 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一)第 1-5 頁)。至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融帳戶 ,因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發函予以 凍結,惟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則予以一併凍結,聲請意旨 指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亦為凍結之處分命令, 容有誤會。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 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涉 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諭知自同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本院合議庭遂於101 年2 月17日裁定:秦庠鈺 於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 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特定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自借予、投 資他人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 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 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按時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此等部分之事實,一併予 以說明。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4 下午 02:22:45 回應 裁判字號】 105,司票,9901 【裁判日期】 1051206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901號 聲 請 人 楊心怡 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 ,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9901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05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 未載 │ │ │1 │ │ │ │ │ │ │ ├─┼───────────┼─────────┼───────────┼───────────┼────────┼──┤ │00│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 未載 │ │ │2 │ │ │ │ │ │ │ ├─┼───────────┼─────────┼───────────┼───────────┼────────┼──┤ │00│105年8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 未載 │ │ │3 │ │ │ │ │ │ │ ├─┼───────────┼─────────┼───────────┼───────────┼────────┼──┤ │00│105年9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5日 │ 未載 │ │ │4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由:司法人 於:2016/12/14 下午 02:42:30 回應 楊心怡(陳建仲太太) 許又仁(許議濃兒子) 均為亞洲時代違反銀行法案件的關係人。 這起本票裁定事件,極可能為反制王記汽車公司拆屋還地計策? 如真,參與人,偽造文書的公訴刑事罪,就跑不掉了。 ================================================================= 由:司法人 於:2016/12/28 下午 03:13:38 回應 裁判字號】 105,抗,2055 【裁判日期】 1051214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不得上訴,全案定讞。 ================================================================= 由:司法人 於:2016/12/31 下午 11:03:13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戌字第108881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81號債權人林健智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6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告欄)。 ˇ一、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 │二、拍賣最低底價:新台幣231,619,000元,以最先應買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70,000,000元。 │ 四、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 │五、本件標的經現場履勘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所示,建物編號1-12及35目前由第三人顏惠莉、洪參民占有使用,於拍定後不點交(占有權源為民國102年6月25日債務人之授權書);編號13-34及36-71目前由家樂福承租,於拍定後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7/1/12 下午 03:21:41 回應 106年01月11日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亞洲時代股份持有之(家樂福案)法拍的特別拍,無人投標,確定流標。 ================================================================= 由:個個 於:2017/1/19 下午 04:08:34 回應 我也有投資 我要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 ================================================================= 由:司法人 於:2017/1/22 下午 08:44:17 回應 個個, 你的部份,可能要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看亞洲還有多少遭扣押的資金,到時依債權比例參與分配。 這司法程序完成時間,最快大概還要四年以上。 ================================================================= 由:司法人 於:2017/2/21 下午 04:30:36 回應 【裁判字號】 106,抗,63 【裁判日期】 1060216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由:司法人 於:2017/3/28 下午 11:39:46 回應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變更至台北市 統一編號24500960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120,000,000 代表人姓名張書瑋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70號3樓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098年11月03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6年01月25日 停業日期(起)106年01月01日 停業日期(迄)106年12月31日 停業核准(備)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所營事業資料(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g03010 能源技術服務業 je01010 租賃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由:司法人 於:2017/3/28 下午 11:58:32 回應 【裁判字號】 106,訴,140 【裁判日期】 1060303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吳宭萁 被   告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實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仲的太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 由:司法人 於:2017/3/30 下午 05:25:45 回應 裁判字號】 105,易,643 【裁判日期】 1060322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輔 佐 人 楊心怡 第 三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之亞洲時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張書瑋則 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因顏惠莉於民國102 年間,向陳建 仲表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所 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0所示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可合資購入該等不動產後,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資等 語,陳建仲認有機可趁,雖明知自己與亞洲時代公司均無與 顏惠莉合夥的意思,但因欠缺購買該等不動產之自備款項, 乃與張書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張書瑋於102 年6 月25日,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簽訂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合夥 購買華南金公司、曾淑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一 人一半,並為共同借款人,由顏惠莉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另 以雙方共同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支 付每月之貸款利息;陳建仲並當場將張書瑋已蓋妥亞洲時代 公司大小印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的欄位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標示清冊等資料, 交付予顏惠莉,以取信顏惠莉,其與亞洲時代公司將遵守「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履行合夥購買,並全權委由顏惠莉處 理貸款事宜等事項,致使顏惠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 年 7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依陳建仲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220 萬元,至陳建仲設於玉山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建仲因而向顏惠莉詐得 合計620 萬元財物得逞,陳建仲並將其向顏惠莉詐得上開 620 萬元,用以充作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的部 分價款。嗣因亞洲時代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陳建仲 與張書瑋遲未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將所有權之一半 ,辦理移轉登記至顏惠莉名下,經顏惠莉調取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發現陳建仲與張書瑋已將附表所示的不動產 ,設定1 億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足、林健智、 林純如,以及設定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寶國,並 未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約定,委由顏惠莉辦理抵押 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惠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告訴 人顏惠莉曾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匯款 400 萬元、220 萬元予其,且亞洲時代公司曾向華南金公司 與曾淑琳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否認由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 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的買賣合夥協議書是真的,但 伊對於張書瑋曾與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並不知情,應係告 訴人私底下找張書瑋簽立的,而告訴人先後匯款620 萬元予 伊,是基於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亞洲時代公司的 財務,且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 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遂於102 年6 月25日指示 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因而於102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匯款合計62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 經歷及現職?)答:‧‧於100 年設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投資事業部業務,102 年間擔任執行長(職稱為總 裁)迄今」、「(問: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這份協議書內容是否真 正?)答:是的」、「(問:前述張書瑋與顏惠莉簽訂之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是否除了前述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 得前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4 等70戶之建 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外,還包括以500 萬元價格,向曾淑玲 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2建物在內?) 答:是的,總共購買71筆不動產」、「(問:顏惠莉有無依 102 年6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及你之指示,於 102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予你,作為共同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之第一期款?)答 :有的,但是顏惠莉匯款該兩筆款項是支付共同購買前述71 筆不動產之第二期款」、「(問:雙方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答:「是有簽立,刑事爭點整理狀(二)有說明 ,原意是告訴人引薦購買不動產時,告知可以貸款」、「‧ ‧關於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7頁的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是真正 的,我不爭執」、「(問:亞洲時代公司你是實際負責人? )答:是,整個財務都是由我處理,張書瑋並不清楚」等語 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臺中市 調處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24頁正、反面、第12 7 頁、第213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稱:「‧‧張書 瑋擔任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總裁」、「我曾於102 年6 月25日,與亞洲時代公司董 事長張書瑋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協議合夥向『華 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b1、631 號2 樓及b2和b3樓層100 個停車位,共4 樓層,總 價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其所有權各占一半,雙方也必 須各負責6000萬元價款,並約定購買後共同向華南銀行辦理 抵押借款,當天有前彰化縣北斗鎮長洪參民在場見證,並在 協議書內簽名」、「‧‧於102 年6 月25日與亞洲時代公司 簽訂協議書時,口頭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先付第一次頭期款 1,150 萬(含200 萬元訂金),由我來支付第二次頭期款。 亞洲時代公司有依照約定先付了200 萬元訂金給華南金資產 管理公司,之後我‧‧於102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 日, 各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予陳建仲於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位於桃園縣○○市○○0 街00號1 樓)之帳戶,作為購置前 述不動產之頭期款」、「(問:你有無出資1000萬元,證據 為何?)答:有。我有匯款,是匯給陳建仲的戶頭,我當初 要匯給亞洲時代,陳建仲叫我匯款到他戶頭,當初我有提出 兩張匯款資料,共為620 多萬元現金,分為400 萬元、220 萬元」、「‧‧‧本來是我跟另外的洪參民要合夥購買的, 結果後來因為華南金公司說可能他們要二成自備款其他用貸 款的,所以必須要由法人來購買比較好,個人購買貸不到八 成,所以我才會尋找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陳建仲說我們是不 是可以用這個方式,他也認為這樣很好,這樣他也可以多貸 一些錢出來處理公司,當時他們付不出利息,公司面臨倒閉 的狀況,被告就說好」、「(問:這件合夥買賣主要是跟被 告在談?)答:對,因為他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問:亞洲時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答:掛名的是 張書瑋」、「(問:妳是否在102 年7 月19日、9 月2 日分 別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答:是 」、「(問:匯這兩筆款項的目的是做何使用?)答:這是 第二期款」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頁至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 卷第(一)第175 頁、第177 頁),證人即洪參民證稱:「(問 :提示張書瑋、顏惠莉簽訂102 年6 月25日買賣契約合夥協 議書影本l 份。張書瑋、陳建仲2 人與顏惠莉簽訂『買賣契 約合夥協議書』,你是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 名?)答:(經檢視後)是的,我在現場擔任見證人‧‧‧ 102 年6 月25日當天,顏惠莉與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張書瑋 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定書』,協議合夥向「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購置臺中市崇德路l 段635 號b1、631 號2 樓及b2 和b3樓層100 個停車位,共4 樓層,總價為新臺幣1 億 2,000 萬元,其所有權各佔一半、雙方也必須各負責6000萬 元價款,並約定購買後共同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問:崇德路的不動產究竟是誰要買?)答:是顏惠莉要跟 亞洲時代公司要合夥購買」、「就是約定這不動產一人一半 」、「(問:在102 年6 月25日顏惠莉跟亞洲時代公司負責 人張書瑋簽立針對台中市○○路○段000 號b1及631 號二樓 ,還有約定一百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簽約時,你 是否以見證人的立場在場?)答:有」、「(問:你當時是 否知道被告是亞洲時代公司的什麼職務?)答:總裁」、「 (問:登記負責人是誰?)答:張書瑋」、「(問:你們簽 合夥協議書時,張書瑋跟被告都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外一 半產權是要給顏惠莉?)答:對,都知道」、「(問:你是 否知道後來顏惠莉分別有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給被告?)答:有,我帶她 去匯的」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 頁反面、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 ),以及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書瑋證稱:「我 認識顏惠莉及陳建仲,顏惠莉是英美達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 ,我跟她有見過幾次面;陳建仲是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也是 該公司實際的負責人,陳建仲是我剛出社會應徵第一份工作 時的主管,我也是應他的要求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負責 人」、「(問:你為何要購買前述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bl之4 等70戶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預期之效益為 何?)答:這個是陳建仲跟顏惠莉或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接 洽的」、「(問: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日簽 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 答:(經檢視後作答)確實是我和顏惠莉所簽訂的,當時陳 建仲也都在場,是陳建仲要求我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跟 她簽立的」、「我只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平時也 沒有處理亞洲時代公司的財務、業務,實際負責人是陳建仲 ,當時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也 都是陳建仲叫我簽的,簽約的時候陳建仲也都在場」、「( 問:你算是空殼董事長?)答:是。我是人頭」、「(問: 公司實際決策者?)答:陳建仲」、「(問:提示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此是否是你所簽立的?)答:字是我寫的」、 「(問:你當時簽立合夥協議書時,當時陳建仲在場?)答 :我記得我是講說我是照陳建仲指示的。我簽任何文件時, 陳建仲都會在場」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9 頁反面至第 11頁、偵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 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查卷第49頁) ,而堪認定。 (二)然被告事後以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及曾淑玲購買並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不僅未依前述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 約定,將購入的不動產,按1/2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更迄今 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這71 筆不動產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所買?)答:是」、「(問:你 事後既然逕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並 未依與顏惠莉簽訂之契約約定,登記其1/2 之所有權予顏惠 莉,而針對前述顏惠莉先行出資及墊付商場二樓清潔工程費 等部分,是否有返還及支付?)答:還沒有」、「(問:告 訴人匯款給你620 萬元,到現在也超過三年了,你總共還給 她多少錢?)答:一毛錢都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 頁、臺中市調處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並經 告訴人證稱:「我只告他們兩人(指被告與張書瑋)詐欺」 、「(問:你是認為他們自始沒有要跟你一起合夥買房子? )答:是。他們純粹是要騙我的錢,根本沒有要找我買房子 」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證人洪參民證稱:「(問 :後來系爭不動產有無將一半產權登記給顏惠莉?)答:沒 有,他們亞洲時代公司沒有登記給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一)第185 頁),並有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亞洲時代公司購買附表編號71所示 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亞洲時代支付購買 附表編號71所示不動產之支票2 張,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10 4 年度核退字第5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 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5頁至第267 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第1 次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已坦承由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的「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真正(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1頁) ,已如前述,卻於同年8 月7 日第2 次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 員詢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亞洲時代公司根本未曾與 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提出的「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上的印章,與亞洲時代公司的印章不同, 該份「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應屬偽造云云(見臺中市調 查處卷第42頁反面)。然將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的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15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上所蓋「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 的印文,加以比對結果,即可輕易發現兩者的印文完全相同 ,況且,證人張書瑋自始至終均承認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 約合夥協議書」上的字,確實為其所簽署(見臺中市調查處 卷第10頁、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 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確係真正,被告與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陳述:「(問:提示告訴人顏惠莉提出之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被告與證人張書瑋閱覽, 對於這二份文書都是真正的,是否爭執?)被告陳建仲答: 對這二份文書是真正的沒有意見,上面的章都是亞洲時代公 司的大小章」、「證人張書瑋答:經比對確實都是真正的, 上面的章確實都是亞洲時代公司的章與我的章」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係屬偽造的說法,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不再主張「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為偽造的說詞,進而改稱:因簽立「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時,伊不在現場,故對有簽署「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乙事,伊並不清楚,可能是告訴人私底下找張 書瑋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甚或表示:伊忘記 有無指示張書瑋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云云 (見偵查卷第74頁)。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表示證人 張書瑋承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名字,確係由證人張 書瑋簽署,且證人張書瑋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均會在場等語 ,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第1 次準備程序時,即不再繼 續主張其對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的 說法,而坦承確有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僅辯 稱:簽立書面的目的,在於協議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9頁),除了凸顯被告供詞反覆 ,而顯不可採外,從被告先是否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的真正,到後來改口辯稱不知「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 在,或將「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曲解成共同辦理 融資,一再對其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 書」應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予告訴人之義務 ,予以推諉,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照「買賣契約合夥協 議書」的內容,予以履行的意願。由此足認,被告簽立「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目的,係以日後亞洲時代公司順利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告訴人將可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1/2 之誘因,作為騙取告訴人支付購買價款的手段而已, 被告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曾以其當初的資金,即已足夠支應購買價款,不需告 訴人匯款的400 萬元與220 萬元,且告訴人匯款的時間為10 2 年7 月與同年9 月,與支付第二期款的時間有出入為由, 否認告訴人所匯合計620 萬元款項,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具有關連(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無非係 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偵查卷第 60頁至第72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顏惠莉當初介紹買這些不動產時,告訴我他要用這些不 動產去融資,融資出來的錢顏惠莉有說一部份的錢她要用」 、「(問:是否有找顏惠莉一起合夥購買台中市崇德路這些 不動產? )答:是顏惠莉先找我的,因為當初我經營的公司 財務已經出現困難,而當初有人跟我說購買這些土地可以貸 款,所以我想買這些不動產,貸款出來剩下的給顏惠莉用的 」、「(問:你們當初究竟有無合夥買這些不動產?)答: 我個人沒有意願」、「(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 元?)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 足,所以請她幫忙」、「(問:為何她還要幫忙?)答:因 為她可以用到貸款出來的錢」、「(問:為何你要貸款給顏 惠莉用?)答:當初要買這些不動產時,是顏惠莉說可以貸 款出來」、「(問:若可以貸款的話,你自己財務也有困難 ,為何還要給顏惠莉使用?)答:有一部份我使用,另外一 部份由顏惠莉使用」、「本案的原意要用亞洲時代股份有限 公司的名義買這些不動產,告訴人跟我極力保證可以透過這 些不動產來辦理貸款,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公司與亞洲時代股 份有限公司都有資金上的需求‧‧‧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同意 貸得款項的一半可以供告訴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示被 告當時經營的亞洲時代公司,亦處於財務困難的階段,被告 當初起意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的目的,係在於能透過附表所 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現金,供自己與告訴人使用 ,對照證人張書瑋表示:「這個是陳建仲跟顏惠莉或華南金 資產管理公司接洽的,因為前述70筆不動產的總面積達2000 多坪,售價只有1 億1500萬元,平均每坪只有4 、5 萬元, 增值空間大,所以陳建仲才決定購買該等土地作為公司資產 」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益證被 告最初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著眼於附表所示不動 產的售價遠低於市價,以部分頭期款購得該等不動產後,期 望以市價行情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取得貸款,以解決資金短缺 的問題,足認被告前揭辯稱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款,無需告訴人所匯620 萬元款項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參酌卷內所附登記謄本等資料(見臺中市調查處 卷第55頁至第267 頁),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民間借貸 而設定擔保的債權金額高達2 億多元,此經證人張書瑋證稱 :「(問:你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得前述『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bl之4 等70戶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 後,有無將該70筆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 億3800萬元予 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另設定共同擔保債權7000萬元予 郭寶國?)答:是的,確實有設定擔保債權1 億3800萬元予 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實際只有向王金足等人借款1 億 1500萬元,這筆的設定抵押是陳建仲請我去辦理的,另外設 定共同擔保債權7000萬元予郭寶國的部分,是陳建仲拿自己 保管的公司印鑑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實際上他向郭寶國借 貸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 ),是被告透過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民間借貸的金額,遠超出 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應支付的 買價115,0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倘若被告自有 資金已足以支付買價,又何需向民間大舉如此龐大金額的債 務?是被告前揭辯稱其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再被告除於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與偵查中,均明確供稱 :「‧‧顏惠莉匯款該兩筆款項是支付共同購買前述71筆不 動產之第二期款」、「(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 元?)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 足,所以讓她幫忙」、「(問:顏惠莉匯給你這二筆錢,作 為亞洲公司買賣崇德路不動產的款項?)答:是,但是頭期 款我已經先付了,這些是補不足的二期款」等語外(見臺中 市調查處卷第21頁、偵查卷第7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曾將告訴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的620 萬元,用 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款,而表示:「(問:告訴 人曾在102 年7 月19日匯款400 萬元給你,又在102 年9 月 2 日匯款220 萬元給你是否事實?)答:是事實」、「(問 :告訴人所匯的款項共620 萬元,你是否拿來支付向華南金 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的70筆土地?)答: 我真的沒有把握」、「(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頁, 即被告調查筆錄第4 頁,你之前在調查局曾陳述告訴人匯款 620 萬,是支付本案不動產的第二期款,當時陳述內容是否 正確?)答:應該有部份付在第二期款」、「(問:若告訴 人沒有跟你合夥購買本案不動產,她為何出錢幫你付第二期 款?)答:因為我剛剛有陳述,這個案子是我跟告訴人共同 努力以本案的不動產去辦理貸款,所以告訴人負擔購買本案 不動產的一些費用也是應該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支 付第一期款,由伊支付第二期款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調查處 卷第1 頁反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依據民事判決的記載 ,主張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關,顯屬 事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六)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許瑤 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0戶不動產買賣,被告公司(指亞洲 時代公司)最終有給付所有的價金(這些價金裡面有無顏惠 莉支付的價金?)這個買賣有履約保證,所有的價金都是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照履約保證專戶匯入的來源,都是亞洲 時代公司的名義。第二期款是在102 年10月11日匯入,也是 匯入到履約保證專戶裡面,匯了1150萬元,匯入人是亞洲時 代公司。伊不清楚原告跟被告公司是否有約定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要怎麼付款。在第二期款於10月11日付款之前,被告 公司已經發生第二期款項給付不出來的情況,這期間伊有跟 陳建仲執行長電話聯繫,他給伊的答覆是說,被告公司可能 會放棄這個案子,打算讓我們公司沒收第一期款,陳建仲很 明確的告訴伊說,這個案子完全由顏惠莉董事長做接洽,但 是伊聯繫顏惠莉董事長之後,她表示要完成整筆的交易,在 此之後的付款及契約的進行,伊都是跟顏惠莉董事長接洽, 沒有再跟陳建仲直接接洽。又因本案的第三期尾款買方沒辦 法辦理銀行貸款,伊有跟張書瑋董事長電話接洽,他有承諾 第三期款要用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後來在10月16日確實有 用現金的方式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總共有6 筆,之後在10月 31日辦理交屋時,張書瑋董事長有親自出面辦理交屋,並且 在交屋簽收單上由他本人蓋印。雙方在102 年10月11日有簽 訂增補契約,是由張書瑋董事長親自簽訂,在桃園亞洲時代 公司總公司簽訂,簽約日是記載102 年10月11日,但是實際 日期伊忘記了,簽約時陳建仲有在場,簽約原因就是因為買 方亞洲時代公司第二期款跟第三期款延遲給付,已經導致前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失效,伊代表公司跟顏惠莉董事長洽談 之後,他們還是有意要完成本案交易,買方承諾將於102 年 10月1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在102 年10月31日前支付尾款, 後來確實也有依約支付等語」,以及證人許瑤士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亞洲時代在桃園,我都是以電話跟亞洲時代公司 聯繫,但是實際上整個買賣過程都是跟顏惠莉、洪參民接洽 ,含支付第一次頭期款、後來第二次完稅款,他們有拖欠, 我是跟陳建仲聯繫,但是他叫我跟顏惠莉、洪參民聯繫,我 就跟顏惠莉聯繫,因為這筆款項違約很久,所以我就找顏惠 莉、洪參民處理,這筆款項後來有匯款入我們公司,是誰匯 款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足認亞洲時代公 司支付第1 期款後,因財務困難而拖延至102 年10月11日, 始行支付第2 期款,除了凸顯被告前揭辯稱其自有資金已足 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外,依 證人許瑤士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詞,顯示亞洲時代公 司拖延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 期價款時,證人許瑤 士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處理,但被告一概推由告訴人負責, 因而證人許瑤士就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契約履行,均直接 與告訴人接洽,則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設於金融機構帳戶,既 然係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2 期款項之前,以告訴人匯款的 時間,乃亞洲時代公司拖欠第2 期款項,證人許瑤士向被告 催討無著,而改與告訴人聯繫之期間所發生,而籌措高達上 千萬元的款項,非一蹴可及,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提出合計62 0 萬元的資金,連同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整合成1 筆,而於102 年10月11日交付予華南金公司,尚難認與常情 有違,本院因而認被告依據本院的民事判決主張告訴人所匯 款項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無關,難認有據。況且,證人張 書瑋係接受被告的指示,代表亞洲時代公司簽署「買賣契約 合夥協議書」,業已認定如前,然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因本件張書瑋、陳建仲經通知均未到 庭,無從確認系爭合夥協議書之真正及其用意」等語(見偵 查卷第67頁反面),顯示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以不出庭,而委 由律師到庭否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方式,妨害本院 民事庭認定正確的事實,因依前述,被告與證人張書瑋均已 自承「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正,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639 號民事判決,確因告訴人未能舉證,而無法認定該「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真,因該民事判決就告訴人是否與亞 洲時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關鍵事實所為之 認定,因與實際情形不符,其事後的推論,即難期正確。本 院依據告訴人曾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且依證人許瑤士之證述內容,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告訴 人主動與其接洽,事後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後,因亞洲時代 公司拖延支付第2 期款項,仍由告訴人與其接洽後續處理事 宜,則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支付予被告的款項,若非為履行「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即無從予以合理解釋,故本院認被 告以告訴人匯款的時間點與支付第2 期款的時間不吻合為由 ,否認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有關,並無可 採。 (七)被告就告訴人何以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其金融機 構帳戶乙節,於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先是坦承告 訴人匯款之目的,是用以支付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 2 期款(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1頁),後則改稱:「第1 筆 220 萬元是英美達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間的股東往來款項, 第2 筆400 萬元是我個人向前彰化縣北斗鎮長洪參民借貸的 ‧‧‧均與本案買賣標的物無關」云云(見臺中市調查處卷 第43頁),嗣因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忘記其自己於臺中市 調查處人員的詢問時所為答辯內容,而再次承認告訴人所匯 620 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 期款 ,而陳稱:「(問:對本件有何答辯?)答:我忘記上次我 回答什麼」、「(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元? ) 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足,所 以請她幫忙」、「(問:顏惠莉匯給你這二筆錢,作為亞洲 公司買賣崇德路不動產的款項?)答:是,但是頭期款我已 經先付了,這些是要補不足的二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4 頁正、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翻異前詞,改口辯 稱:告訴人所匯620 萬元,乃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私人借貸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27 頁正、反面)。經詢問被告 具體的借貸關係時,被告先供稱:「從101 年間初認識後, 因為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希望我有財力支援,從小額的數 十萬元到後來的百萬元,前後總共借貸金額400 萬元」云云 ,經質以:「這部分有何證明?」,被告則答以:「因為告 訴人無法償還,所以就把借貸金額轉為股份,這部分就由會 計師來作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被告就告 訴人為何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乙 事,說法一變再變,以致歷次說詞莫衷一是,被告並因而發 生忘記上一次說詞內容之窘境,足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依告訴人所提亞洲時代公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的財務 報表附註,顯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告訴人所經營英美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達公司)的金額為381 萬元(見10 4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依告訴人到 庭證稱:亞洲時代公司入股英美達公司後,英美達公司曾發 生半年未營業狀態,故從未分派紅利或盈餘予股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公司與亞洲時代股份 有限公司都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足認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入股告訴人經營之英美達公司後 ,英美達因經營狀況不佳,而呈現資金短缺的狀態,衡情應 無可能分派任何盈餘或紅利予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且以入 股金額381 萬元,每年可分得19萬餘元(即381 萬元的5‰) 至38萬元(即381 萬元的10‰ )之盈餘或紅利,已屬高投資 報酬率,絕無可能發生分派的盈餘或紅利超過投資金額而高 達620 萬元之理!另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金額達620 萬元,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381 萬元,並不吻合,顯非退還之股 款,被告復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亞洲時代公司請求英美達公司 退還股款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乃其與英 美達公司之股東往來,要屬無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所以就把借貸金額轉為股份,這 部分就由會計師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 ,不僅完全無法解釋告訴人何以事後匯款620 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乙事,反而凸顯被告說詞的矛盾。蓋如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其借貸予英美達公司的金錢,因告訴人與英美達公 司無法償還,而將之轉換為亞洲時代公司對英美達公司的股 權,告訴人或英美達公司就更沒有匯款給被告的理由,益證 被告所辯不實。因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 日先後匯款之金額為400 萬元、220 萬元,已如前述,每次 匯款金額均超過百萬元,數額龐大,若為單純的金錢往來借 貸,衡情必會書立借據、約定償還日期、利息與擔保品,不 可能毫無緣由的突然借貸如此數額龐大金錢予被告,況且, 自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 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起, 迄至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隔超過3 年, 被告竟然從未償還告訴人一分一毫,充分展現被告意在詐取 告訴人交付的620 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均無歸還款項之意願 ,換言之,不論被告係以借貸或履行「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為由,誘使告訴人匯款620 萬元,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以上開620 萬元乃其與告訴人之間的 借貸關係而生,進而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自無可 採。 (八)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所謂 「所有權一人一半」,其真意是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理貸款之後,伊得以其在亞洲時代公司的權力,將申貸所 得款項,其中一半交由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凸顯被告對於「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存在,自始 即已知情,倘如其於偵查中所辯,該份「買賣契約合夥協議 書」係告訴人私底下找證人張書瑋簽署的,其又何能對該份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或真意,有所瞭解?益證被 告說詞反覆。參以,被告承認其於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曾經在場,並始 終知情(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偵查 卷第17頁),然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 、訴外人曾淑琳簽訂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均未在該等 契約書面上留下任何署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104 年度核退字第54號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 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時,被告未必會在相關契約簽名,以擔任 見證人,則被告以其未在「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簽名為由 ,否認其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188 頁),自屬無據。尤其依照證人張書瑋證稱:「(問 :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 夥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答:(經檢視後 作答)確實是我和顏惠莉所簽訂的,當時陳建仲也都在場, 是陳建仲要求我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跟她簽立的」、「 (問:你算是空殼董事長?)答:是。我是人頭」、「(問 :提示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此是否是你所簽立的?)答: 字是我寫的」、「(問:你當時簽立合夥協議書時,當時陳 建仲在場?)答:我記得我是講說我是照陳建仲指示的。我 簽任何文件時,陳建仲都會在場」、「(問:(請求提示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原本,簽名是否你簽的?)答:字的部分 是我寫的沒有錯」、「(問: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在 場?)答:我在公司的話,我簽任何文件一定需要被告在場 或是授權」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偵查卷第57頁 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除了證明「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確係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且證人張書瑋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時,被 告亦在現場,而不可能不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 在外,更凸顯證人張書瑋僅為亞洲時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操控與決策者乃被告自己,對於此種涉及龐大利益的不 動產事件,證人張書瑋絕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權或指示下, 逕自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 書」,益證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有關「 合夥購置崇德路一段‧‧‧,其所有權一人一半‧‧‧此協 議書正式授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處理全權由顏惠莉董事長 處理」之記載(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 頁),顯然明白約定 告訴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合夥的事業,為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 ,產權為一人一半,而協議的內容乃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之相關貸款,協議委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前揭辯稱「買賣契 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意係指申辦所得款項,告訴人與亞洲時 代公司一人一半,顯與「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白紙黑字記 載的文義不符,而不可採。因究竟是合夥購買不動產,或受 託協助申辦貸款,並取得部分貸款,充作報酬,要屬不同的 兩事,並無相互混淆之虞,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的內容,並 不涉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豈會在「買賣契約合夥協議 書」記載「合夥購置」、「所有權」等字樣,足見被告為求 卸責,而刻意扭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意,要無可 採。 (九)依卷附有關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可明顯觀察到原來簽 署的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其中日期為「24日」的部分, 事後曾遭塗改,變更為「25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對 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有關「‧‧證人許 瑤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0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本人代 表華南金公司將合約正本攜往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的總公司 辦理簽約,本公司函復給法院的第一個版本(按即簽約日為 102 年6 月24日)是舊版本,是公司經辦沒有仔細看清楚就 函復,第二個版本(本院按即簽約日為102 年6 月25日)才 是正確的版本。兩個版本的差別在於簽約日有經過修正,因 為依照合約的第3 條,第一期款必須在契約簽訂同時給付, 也就是第一期款給付日要跟契約的簽訂日同一天,因為實際 簽約日是在102 年6 月24日上午約10點半到11點半間完成簽 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簽約,契約由張書瑋董事 長親自簽名,當天張書瑋是以亞洲時代公司的支票做為第一 期款的給付,但是當天沒辦法提示支票,張書瑋董事長承諾 隔天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第一期款,迨25日確定他有匯款, 我們公司要求必須要跟契約的約定相符,所以我們公司授信 人員有跟張書瑋聯繫要修正契約書的簽約日期,請他回台中 時做修正蓋印,後來是由張書瑋親自到臺中華南金公司修改 日期,並蓋修正章,至於實際上張書瑋是哪一天來修正蓋印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5頁),可知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確為102 年6 月24日, 嗣因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一期款的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 為免產生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一期款的時間,與契約書記載 的簽約日不符,進而引發爭議,乃經契約當事人即亞洲時代 公司、華南金公司同意下,事後會同證人張書瑋修改簽約日 期為102 年6 月25日。對照告訴人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2頁至第16頁),記載簽約日期 為102 年6 月24日,應係華南金公司會同證人張書瑋修改簽 約日期前的版本,也就是證人張書瑋實際代表亞洲時代公司 與華南金公司簽約的日期,倘若告訴人並未曾與亞洲時代公 司約定一起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則亞洲時代公司與華 南金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又何需影印 1 份交予告訴人?益證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與亞洲 時代公司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而簽署「買賣契約合 夥協議書」之情節,應為事實。 (十)因證人張書瑋既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其就亞洲時代公司曾承諾將購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的其中一半,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事,自難諉 為不知。尤其「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記載內容,簡短而 明確,應可輕易閱覽明瞭,而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 內容,與亞洲時代及華南金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均係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且簽訂日期僅相 隔1 日,證人張書瑋既因代表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知悉亞 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又豈有可能 獨對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向告訴人承諾合夥申購附表所示 不動產乙事,毫無記憶之理!足認證人張書瑋於臺中市調查 處證稱:伊依被告的指示,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反 面),其事後否認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而表示對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沒有什麼印象或記憶云云( 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應屬推諉 之詞,而無可採。尤其,相較於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達8 頁,規範內容極為繁複,證 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合 夥協議書」,僅有1 張,且內容單純而一目瞭然,被告如對 內容繁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象深刻,更無可能對「買 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毫無印象之理!又證人張書瑋除代表 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外,並 曾在空白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亞洲時代公司 與自己的印章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將依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購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將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宜,全權委由告訴人處理, 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認為條件不 夠所以他們又補了這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我,是為 之後給我登記用的」、「我交錢給被告並非借貸,是雙方合 夥,所有權各自一半,被告有交付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 書給我」、「(問:妳在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蓋有亞洲 時代公司大小章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妳?)答: 102 年6 月25日我跟亞洲公司簽立賣契約合夥書時,張書瑋 簽了字及蓋了大小章之後拿給我的」、「(問:這份文件是 張書瑋交給妳的?)答:不是,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綦詳 外(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176 頁 反面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洪參民證稱:「(問:提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見過?)答:有」、「(問:這是誰 拿出來的?)答:陳建仲拿給顏惠莉的,當時張書瑋也在場 ,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拿出這個,好像是要給顏惠莉安心的, 要叫顏惠莉趕快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已蓋用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的欄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書、建物標示清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 70頁),對照偵查卷第41頁所附亞洲時代公司的變更登記表 上,可以發現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所蓋用的印 章,與亞洲時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章,完全吻合,被告 與證人張書瑋亦均坦承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的 印章,確為亞洲時代公司的大小章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證人張書瑋並曾於偵查中表示:「( 問: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陳建仲給你什麼指示?)答: 就是指示我簽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75頁反面),因亞洲時代公司與證人張書瑋的印章,非 被告或證人張書瑋以外之他人所能觸及,並參酌被告雖為亞 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涉及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從事 的行為,不論是與華南金公司、告訴人或案外人曾淑琳簽訂 書面,被告均不會代替證人張書瑋簽名或用印之慣例,堪認 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係由證人張書瑋用印後, 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一節,應為真實。再觀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有關「二被告方面:‧‧‧(五) 原告(指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上被告公司(指亞洲時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書瑋 之大小章,均是真正,是被告公司所交付‧‧‧被告公司信 任原告,委任她來處理貸款事宜,始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除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 陳稱:「(問: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陳建仲給你什麼指 示?)答:就是指示我簽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語相 符外(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更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 不謀而合,是證人張書瑋對於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承諾委 由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事宜,自難諉為不知。 從被告夥同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 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後的隔日,就與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一同出資,且約定取 得的不動產一人一半,不動產的貸款事宜,全權委由告訴人 處理,同時並出具已填妥抵押權設定事宜基本資料且蓋用亞 洲時代公司大小印章之土地登記書與抵押權設定書面,交由 告訴人收執的過程,足認證人張書瑋出具上開抵押權設定資 料後,經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目的,在於誘使告訴人相 信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確會遵守「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 約定,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確係事實,而證人張書瑋不但 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並將用以取信告訴 人的抵押權設定資料,透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顯已參與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參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許 瑤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又因本案的第三期尾款買方沒 辦法辦理銀行貸款,伊有跟張書瑋董事長電話接洽,他有承 諾第三期款要用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後來在10月16日確實 有用現金的方式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總共有6 筆,之後在10 月31日辦理交屋時,張書瑋董事長有親自出面辦理交屋,並 且在交屋簽收單上由他本人蓋印。雙方在102 年10月11日有 簽訂增補契約,是由張書瑋董事長親自簽訂,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總公司簽訂,簽約日是記載102 年10月11日,但是實 際日期伊忘記了,簽約時陳建仲有在場,簽約原因就是因為 買方亞洲時代公司第二期款跟第三期款延遲給付,已經導致 前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失效,伊代表公司跟顏惠莉董事長洽 談之後,他們還是有意要完成本案交易,買方承諾將於102 年10月1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在102 年10月31日前支付尾款 ,後來確實也有依約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與證人張書瑋證稱:「(問:後來系爭不動產是登記 在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答:是」、「(問:後來誰去辦理 抵押借款?)答: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 面),顯示證人張書瑋不僅參與102 年6 月24日與華南金公 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就亞洲時代公司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因拖延第二期與第三期價款的給 付,曾與告訴人洽談後,向華南金公司表達仍有意完成交易 ,進而與華南金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事後證人張書瑋並就給 付第三期價款乙事,向證人許瑤士承諾會履行,且參與交屋 、辦理抵押貸款等程序,絕非如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伊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張書瑋顯然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的 買賣過程,有所瞭解,並曾參與,則以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 司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並曾蓋印設定抵 押權資料予告訴人,後來並曾與告訴人洽談第二期價款給付 遲延等問題,證人張書瑋絕無可能對亞洲時代公司曾與告訴 人約定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全權委由告訴人處理貸 款的事情,一無所悉,是證人張書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推 稱其對於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間合夥購買附表所示 不動產乙事,均不知情云云,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院因而認證人張書瑋就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以誘騙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款乙事,與被告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的張書瑋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尚與事 實不符,應予更正。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 由:司法人 於:2017/4/2 下午 06:01:42 回應 續上篇之判決書內容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對告訴人詐取合計620 萬元財物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與證人張書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由:司法人 於:2017/4/23 上午 01:05:04 回應 第一任 負責人 許議濃 變更為 楊心怡(陳建仲 太太)。(105/12變更) 現 負責人 楊心怡 變更為 凌淑如 資料如下:這公司握有依戀探索承德旅館開立一仟多萬本票(已經法院裁判確定)。 統一編號53523127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 代表人姓名凌淑如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181號3樓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9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6年04月13日 所營事業資料(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g02010 研究發展服務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由:司法人 於:2017/4/23 上午 01:11:20 回應 統一編號69552941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八達通國際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1,000,000 代表人姓名楊心怡 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明德街13巷2號  登記機關桃園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105年12月08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 由:司法人 於:2017/4/23 上午 02:08:02 回應 八達通國際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含租車項次,代表亞洲時代陳建仲 將投資台灣大哥大租車的股金 私下隱匿藏於八達通國際有限公司 亞洲時代控股集團-關係企業 趴趴go機場接送租車(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康訊科技(3674)股份有限公司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翔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sia time holding inc(cayman) 、capifal prae limited(samoa) 、廈門鑫資元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 ================================================================= 由:司法人 於:2017/4/23 下午 04:35:39 回應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現在負責人 凌淑如,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董事周執中的母親。也就是前常進出亞洲時代公司找陳建仲周顧問的太太。 ================================================================= 由:司法人 於:2017/4/27 下午 01:41:10 回應 亞洲時代公司違反銀行法起訴以後,院方至今快一年未有實質進度,連被害者都未通知開庭?陳建仲戶籍地在台灣在台中兩件刑案,一件背信已服刑快出獄,一件詐欺一審已判刑。不知道桃園地院,為何無法速審宣判? ================================================================= 由:司法人 於:2017/5/17 下午 09:56:17 回應 裁判字號】 106,訴,140 【裁判日期】 1060419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吳宭萁 被   告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由:司法人 於:2017/6/1 下午 06:51:33 回應 【裁判字號】 105,上,455 【裁判日期】 1060517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王彩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4月26日106年度上字 第4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裁定駁回。 ================================================================= 由:司法人 於:2017/6/21 下午 02:32:40 回應 原公司負責人 許又仁 變更為 周執中 不知周執中股份的資金,是否有真實到位,否則即違反公司法及致使公務員2登載不實的刑法。 統一編號53519685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126,000,000 代表人姓名周執中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0年07月2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6年06月09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501050 飲酒店業 f5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 餐館業 董監事資料(序號依據公司基本資料內容顯示) ↑top 序號職稱姓名所代表法人持有股份數 0001董事長周執中600,000 0002董事陳志龍0 0003董事周嵩華0 0004監察人陳振宇1,200,000 ================================================================= 由:司法人 於:2017/6/23 下午 11:44:25 回應 周執中是周明誠 凌淑如夫妻的大兒子。 周嵩華是周明誠 凌淑如夫妻的女兒。 周執中現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實應是人頭負責人) 凌淑如現為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實應是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握有依戀探索承德旅館公司本票債權五仟萬。 以上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議濃(外號 社長,星島日報社負責人)??? 搞不清楚為什麼許議濃大兒子許又仁會卸下依戀探索承德旅館的負責人,改由周明誠的大兒子擔任負責人,且還安排周明誠女兒擔任董事? 前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負責人許又仁還開立公司本票給許議濃 周明誠 楊心怡 三人,並經法院裁定。而且周執中握有的股份,恰為周明誠裁定的本票金額六百萬。 現在又更換全部董監事及負責人,真不知玩那招?是否與王記汽車有關,就不得而知? ================================================================= 由:羊群被騙鬼牽 於:2017/7/2 下午 10:41:42 回應 正常公司,應該不會這樣,看來這個案子,無限回圈,鑑價,一拍二拍三拍特別拍,第二,第三,債權人,沒指望。。。三年了,良心在那裡。。。。。去被雷劈。。。。 ================================================================= 由:羊群被騙鬼牽 於:2017/7/2 下午 11:17:22 回應 陳建仲出來面對問題,多少人上當!影響數百人,不要只是找號稱許社長,幫你擋問題,搞一大籃投資事業包裝,包含依戀愛旅,印股票,台中家樂福……等 年輕人頭董事長張書瑋,前途被搞爛。。。還有一堆當初掛名董事當仲人吸金。難不成憑一人己之力有辦法。害人不淺。。叫我們這些受害者不要誠實回答,法官。。搞吸金,被法拍,法拍又有租令約,受害者再去拿勝訴判決,執行強制執行,如此回圈。。。讓我們這受害者,更待何時 ================================================================= 由:司法人 於:2017/7/8 下午 01:30:24 回應 裁判字號】 106,台抗,401 【裁判日期】 1060510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該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一項聲明);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經該院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再抗告人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預估法院審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合理時程共四年六個月為計算,核定為一億八千七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後段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 額為準,核定為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再以第一、二項聲明屬互相競合關係,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八千七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客觀利益,為其在該訴訟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士林地院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原法院未遑究明,遽以再抗告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 由:司法人 於:2017/7/15 下午 10:37:07 回應 裁判字號】 106,抗更(一),17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由:司法人 於:2017/8/3 上午 12:52:00 回應 許又仁開公司本票給父親許議濃的台灣北青公司,許議濃再將台灣北青公司轉給周執中母親凌淑如,依戀探索公司負責人再改為周執中。然後母親要拍賣兒子公司。這戲編的很難看。 士林地檢署真的要去查查看了吧。 【裁判字號】 106,司拍,316 【裁判日期】 1060727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淑如  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 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日向其借款5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15日,惟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由:司法人 於:2017/8/3 上午 01:13:50 回應 周明誠為周執中父親,前依戀探索公司負責人許又仁開公司本票六百萬給周明誠。 現在了解,這為了拖延王記汽車要求拆屋還地的策略? 但許又仁為什麼要開本票給許議濃的台灣北青公司,及周明誠,及楊心怡(陳建仲老婆),是否都有金流?這都是些關係人,是否有財力,讓人質疑? 王記汽車應申請士林地檢署刑事偵查。 裁判字號】 106,聲,168 【裁判日期】 1060731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明誠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a 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訴外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探索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動產,業經依戀探索公司為聲請人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並交付聲請人在案。而據依戀探索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依戀探索公司起租時及依第7 條第1 項所為裝修及增設動產等設施,(包括已附合建物之情形在內) 所取得之現存所有權或財產權之利益,均視為無條件讓與相對人所有,依戀探索公司不得向相對人要求返還,及要求任何費用之償還或補償。是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在對如附件所示動產歸屬尚未釐清情況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動產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21日聲請裁定拍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補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參酌相對人與依戀探索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定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其等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則該租約於5 年期滿時,租金已達347 萬7,822 元【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1 +3‰) ×( 1+3‰) ×( 1 +3‰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租金數額作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計算基準,為屬適當,又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 年6 月(即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 7 萬7,822 元×54個月=1 億8,780 萬2,388 元】。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億8,780萬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 由:司法人 於:2017/8/5 下午 11:10:39 回應 裁判字號】 106,抗更(一),17 【裁判日期】 1060731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 由:司法人 於:2017/9/6 上午 12:32:04 回應 裁判字號】 106,補,793 【裁判日期】 1060828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8 頁、第25頁);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2 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核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第2 項聲明並未超出第1 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2 項聲明應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以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5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續租之租金應為347 萬7,822 元計算【計算式:300 萬元×(1 +3‰)×(1 +3‰)×(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695 萬5,644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2 =695 萬5,644 元)。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惟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原告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值為上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應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酌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見補字卷第34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48 萬3,400 元(營業使用4,100 萬1,600 元+非住家非營業使用1,648 萬1,800 元=5,748 萬3,400 元),而如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合理期間即約4 年6 月(即54個月,此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推估本案審理之合理時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核算之每月租金347 萬7,822 元計算原告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即1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7 萬7,822 元×54月=1億8,780 萬2,388 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高於前揭系爭房屋現值3 倍有餘,故依前揭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前述價值即5,748 萬3,400元以為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2 項聲明之價額較高者即5,748 萬3,40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7,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 由:司法人 於:2017/9/11 下午 11:02:58 回應 【裁判字號】 105,訴,14 【裁判日期】 106083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彩齡 訴訟代理人 王張梅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建仲背信刑事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6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參佰 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書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陳建仲負擔。 ================================================================= 由:司法人 於:2017/9/12 上午 12:04:54 回應 例稿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戌字第21593號 主旨: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債權人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低價額及保證金:均如附 表。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任 何一標櫃內)。 三、開標日時及場所:106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前開處所當眾開標。 四、其他有關事項:詳本院拍賣公告欄右側張貼之不動產拍 賣綜合事項之規定(另張貼在本院網站及本院投標室公告欄)。 一、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二、拍賣最低底價:新台幣326,300,000元,以最高價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97,890,000元。 四、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五、本件標的建物編號1-12、25及35為廢棄商場攤位,部分閒置中;部分由第三人顏惠莉、洪參民占有使用;編號13-24、26-34及36-71目前由家樂福承租,租期自民國99年起10年,於拍定後不點交。 ================================================================= 由:司法人 於:2017/9/30 下午 11:19:51 回應 裁判字號】 106,重訴,422 【裁判日期】 1060918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件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 由:司法人 於:2017/10/7 上午 12:01:14 回應 裁判字號】 105,重訴,682 【裁判日期】 1060901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探索綜合開發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羅蘭妹 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原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余舜華 被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訴訟代理人 方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由:司法人 於:2017/10/11 下午 10:01:58 回應 統一編號69552941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八達通國際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元)1,000,000 代表人姓名楊心怡 公司所在地 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街86之3號7樓 (變更為此地址)  登記機關桃園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105年12月08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6年09月28日 ================================================================= 由:司法人 於:2017/10/25 下午 08:16:25 回應 今google搜索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google頁面開啟,發現依戀探索motel 狀態表示為永久停業。不如實際狀態為何? ================================================================= 由:司法人 於:2017/10/25 下午 08:30:56 回應 上篇,應該與這民事訴訟有關。 【裁判字號】 105,重訴,682 【裁判日期】 1060901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探索綜合開發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羅蘭妹 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原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余舜華 被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訴訟代理人 方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