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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主觀上:不知證據也拒絕處分
陳瑞玲    於 2016/04/09 11:16 發表   人氣指數 : 1712
******************檢察官主觀上:不知證據也拒絕處分************

******本件檢察官稱:找不到證據也不知道:何謂訴訟標的 **************
、、繼續被包庇多年之…………、、 北市地政局主任秘書張雅音人等偽造竄改:
訴訟標的,和包庇偽造契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
繳納契稅:::::
..........................................................................................

一、偽造訴訟標的: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竄改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

二、偽造並隱藏與告訴人陳瑞玲間之買賣契約。
..........................................................................................
三、偽造告訴人陳瑞玲名義,繳納增值稅與契稅。
....................................................................................................................亦即將: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偽造竄改謂: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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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不實,歡迎張雅音人等,提出誣告反訴。


台北市地政局、稅捐處集團犯罪嫌疑公務員名單:


犯罪嫌疑人:張雅音(地政局主任秘書、前士林地政事務所主任)
土地代書陳怡帆/住:北市士林大東路
王靜雯(士林稅捐稽徵處職員)
鄭德美(士林稅捐稽徵處職員)
林淑芬(士林稅捐稽徵處民國91年助理稅務員)
陳淑屏(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職員)
林漢儀(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葉倫萍(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郭永坤(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江銘志(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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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音人等偽造竄改訴訟標的為:
、辦理台北市中山北路0段0巷0弄10號2、3、
5樓及地下層1/4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但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土地建物借名買賣
契約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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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解除消極信託即借名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雅音卻指使,於所有公函上偽造竄改聲稱:
『主文,就是訴訟標的』並依主文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面積二分之ㄧ,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樓、5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又所有權移轉登記種類有:
一、買賣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典權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典權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交換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交換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贈與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贈與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分割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分割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一、占有契約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二、占有契約不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地政局主任秘書張雅音,所謂依主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主文解釋,是替申請人陳炳煌:壹次辦竣上開12種類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試問:該當判決內,有十二個訴訟標的嗎?
、、、綜上法律強制規定與事實,被告張雅音人等是偽造竄改上
開申請人陳炳煌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標的物會有既判
力嗎?
壹次申請,可以辦竣十二種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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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詳解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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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決買賣解除契約之課稅。
 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解除
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係法院判決、和解,或鄉鎮
市調解委員調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課徵土地增值
稅,但無需課徵契稅。
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與
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皆有
詳載。
依上可知,申請人陳炳煌持判決買賣解除契約上之課稅應為:
 ******壹、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
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貳、不課徵契稅:**********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準此,已辦竣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上述條文所訂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
圍者,無課徵契稅問題。
二、據上法律規定,申請人陳炳煌應該依判決提出於法院之已登
記完畢的借名買賣契約,辦理解除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依法以申請人陳炳煌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無庸另行
單獨偽造買賣契約繳納房屋契稅和偽造告訴人陳瑞玲名義繳
納土地增值稅。。
詎知,被告陳怡帆與被告張雅音人等卻拋棄地政專業職守,
拒不依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訴訟標的,依法提出申請人陳炳煌與告訴人陳瑞間之:
壹)土地買賣契約。
與民事被告,於民國71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台北市士
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和登記。
貳)建物買賣契約。
起造人即申請人陳炳煌於民國72年,將建物即門牌台北
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樓、5樓全部,
及地下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買賣移轉登記予民事被
告之建物買賣契約和登記。
據上犯罪事實與證據,張雅音人等犯法協同偽造文書事證明確。

一票貪汙瀆職的台北市地政局與稅捐 稽徵處官員,犯罪鐵證:http://tienmucrl.blogspot.tw/.................
http://tienmucrl.blogspot.tw/p/84217.html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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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共有 1 篇回應,其中 0 篇已由板主註銷或刪除)
最恨貪官汙吏   在 2016/04/27 16:25 回應 :
張亞因於本年三月退休.....還可辦退休???
士檢有故意放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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